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献民,男,1977年4月8日出生。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郝献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任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至2014年2月初,被告人郝献民在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5000及13000元购物卡(券),合计财物价值6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4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金旭石料有限公司老板蔡某某人民币9000元,为该企业在安全生产检查及换发安监证时提供帮助。 2、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2014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老板傅某某现金14000元,为该企业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和换发安监证时提供帮助。 3、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一矿井负责人武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为该企业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和换发安监证时提供帮助。 4、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2014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武某某矿井管外事的崔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10000元丹尼斯购物券,为该企业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和换发安监证时提供帮助。 5、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一矿井老板吴某某人民币9000元,为该企业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和换发安监证时提供帮助。 6、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阳县太鑫石料厂老板马某某人民币2000元,为该企业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和换发安监证时提供帮助。 7、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阳县铜冶镇寺沟铁矿老板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为他们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和换发安监证时提供帮助。 8、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阳县铜冶石堂东脑石料厂老板武某甲人民币2000元,为他们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和换发安监证时提供帮助。 9、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铜冶镇南山槐铁矿老板付某甲人民币9000元,为他们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和换发安监证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郝献民职务证明、职责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献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献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为56000元,上述财物均属于过年过节的礼节性往来,且其已将部分财物分给了其科室的其他人员,其也没有给他们提供过任何帮助。 辩护人任根顺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不清,不能成立。2、指控的受贿金额被告人郝献民没有完全得到,不能认为利用职务收受钱财。3、被告人郝献民没有给这些矿老板提供帮助的事实,缺乏受贿犯罪构成要件。4、被告人郝献民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5、被告人郝献民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郝献民被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任命为铜冶安监所所长。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非煤矿山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实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负责矿山企业对查处隐患进行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进行查处等。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郝献民在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等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所辖区域矿山企业人员为了让其在安全生产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的情况下,非法收受辖区内企业人员贿赂人民币55000及13000元购物卡(劵),合计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4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金旭石料有限公司老板蔡某某人民币9000元。 2、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2014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老板傅某某现金14000元。 3、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武某某矿井负责人武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4、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2014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武某某矿井管外事的崔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10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5、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吴某某矿井老板吴某某人民币9000元。 6、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阳县太鑫石料厂老板马某某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阳县铜冶镇寺沟铁矿老板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8、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阳县铜冶石堂东脑石料厂老板武某甲人民币2000元。 9、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铜冶镇南山槐铁矿老板付某甲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郝献民将受贿所得68000元退出,暂扣押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2、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接到举报被告人郝献民受贿线索后于2014年11月6日将被告人郝献民带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人郝献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郝献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是2012年初至2014年初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经查安全生产条件是否达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出现问题,就要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整顿、罚款;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换证时,需要由安监所出具无安全事故证明后,符合换证条件安监局才给企业换证;参与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矿山企业伤亡事故。这些企业要想正常生产,需要和安监所搞好关系,需要其多关照,所以逢年过节就会送钱表示一下,让其在平时安全生产中多照顾他们。在其任安阳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期间,其共收受辖区内矿产企业现金和购物卡共计6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4年春节,分三次收受安阳县金旭石料厂有限公司老板蔡某某人民币9000元;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2014年春节,分四次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老板傅某某现金14000元;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一矿井负责人武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2014年春节,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武某某矿井管外事的崔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10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一矿井老板吴某某人民币9000元;2013年春节收受安阳县太鑫石料厂老板马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春节收受安阳县铜冶镇寺沟铁矿老板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春节,收受安阳县铜冶石堂东脑石料厂老板武某甲人民币2000元;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铜冶镇南山槐铁矿老板付某甲人民币9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安阳县金旭石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郝献民任安监局铜冶所所长,安监局铜冶所是其公司的直接监管单位,平时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让郝献民多关照,其在2012年和2013年中秋节分两次各给他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其给他现金3000元,共给郝献民现金9000元。 2、证人傅某某(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傅某某矿井业主)证言证明,被告人郝献民任安监局铜冶所所长,他是其矿井的直接监管单位,平时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让郝献民多关照,其在2012年和2013年中秋节分别给他现金2000元,在2013年及2014年春节分别给他现金5000元,共给郝献民现金14000元。 3、证人武某某(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武某某矿井业主)证言证明,被告人郝献民系安监局铜冶所所长,安监局是其矿井的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督,平时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让郝献民多关照,其于2012年、2013年两年中秋节期间,分别送给他2000元,2013年春节送给他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以上共计送给郝献民7000元。 4、证人崔某某(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下属武某某矿井员工)证言证明,被告人郝献民系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是其矿井的直接管理单位。其负责武某某矿井外事管理工作,平时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让郝献民多关照,其在2012年和2013年中秋节在铜冶镇安监所大门口分别给他现金2000元,2013年和2014年春节在铜冶镇安监所大门口分别给他5000元丹尼斯购物券。其共给付郝献民财物14000元。 5、证人吴某某(安阳县东山鑫业铁矿吴某某矿井业主)证言证明,被告人郝献民系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是其矿井的直接管理单位,负责检查其矿的安全生产,平时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让郝献民多关照,其于2012年和2013年中秋节在铜冶安监所门口分别给他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在铜冶安监所门口给他现金3000元。其共给郝献民现金9000元。 6、证人马某某(安阳县太鑫石料厂业主)证言证明,被告人郝献民其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是其石料厂的直接管理单位,负责检查其石料厂的安全生产,平时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让郝献民多关照,其于在2013年春节在铜冶安监所门口送给他现金2000元。 7、证人李某某(安阳县铜冶镇寺沟铁矿业主)证言证明,被告人郝献民系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是其矿井的直接管理单位,负责检查其矿的安全生产,平时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让郝献民多关照,其于2013年春节期间在铜冶安监所门口送给他现金2000元。 8、证人武某甲(安阳县铜冶石堂东脑石料厂业主)证言证明,被告人郝献民系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铜冶安监所是其石料厂的直接管理单位,负责检查其石料厂的安全生产,平时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让郝献民多关照,其于2013年春节在铜冶安监所门口送给他现金2000元。 9、证人付某甲(安阳县铜冶镇南山槐铁矿业主)证言证明,被告人郝献民系安监局铜冶安监所所长,铜冶安监所是其矿井的直接管理单位,负责检查其矿的安全生产,平时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让郝献民多关照,其于2012年和2013年中秋节在铜冶安监所门口分别给他现金3000元,于2013年春节在铜冶安监所门口给他现金3000元。其共计给郝献民现金9000元。 (三)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献民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退赃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郝献民将受贿所得68000元退出,暂扣押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3、被告人郝献民职务证明证实,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郝献民被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任命为都里安监所所长;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郝献民被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任命为铜冶安监所所长。 4、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文件证明,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所的主要职责为:依法监督检查所辖区域矿山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实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负责矿山企业对查处隐患进行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进行查处等。 5、被告人郝献民到案证明证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接到举报被告人郝献民受贿线索后,于2014年11月6日,将被告人郝献民带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任根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郝献民认为其收受的款项中部分用于科室开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郝献民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郝献民收受他人现金68000元后即构成犯罪既遂,且其如何对受贿款支配使用,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郝献民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郝献民认为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6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郝献民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贿数额为68000元,且与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郝献民当庭部分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郝献民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献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献民系被他人举报受贿线索后被侦查人员带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献民收受他人财物,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献民身为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铜冶安监所所长,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被监管企业为了让被告人郝献民平时在生产经营中予以关照,主动向被告人郝献民行贿,被告人郝献民明知所辖域区企业人员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应视承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献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8000元,为他人在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献民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受贿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献民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献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