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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荣某某、荣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74号 原告李某,男,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如,女,1965年6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银臣,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叔叔。 被告荣某某,女,1993年3月6日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74号
原告李某,男,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如,女,1965年6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银臣,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叔叔。
被告荣某某,女,1993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荣某甲,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荣某某、荣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如、李银臣和被告荣某某、荣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荣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前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75000元。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荣某某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彩礼,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75000元。
被告荣某某、荣某甲、张某某辩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经永和乡派出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均承诺“互不追究任何一方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60000元而非75000元,该60000元被告以陪送嫁妆的形式返还原告40000余元;被告荣某某自然流产花费约3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荣某甲、荣某某及荣许锋一家三口遭李某等十余人殴打受伤,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三项花费均与李某有关,且费用远超彩礼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于同居期间出轨并殴打被告荣某某,导致荣某某自然流产,原告在被告荣某某流产后于2014年7月11日聚众到被告家殴打全家,故原告对双方同居关系的结束负有重大过错,其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原告与被告荣某某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典礼仪式,在被告荣某某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告随意解除同居关系,对被告荣某某今后的婚姻生活伤害巨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荣某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定亲,并于2014年1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分三次经媒人刘会兰给付三被告彩礼款75000元,被告荣某某于2014年7月自然流产,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荣某某陪送物品有沙发1套(已被荣某某损坏)、组合柜1个、茶几1个、棉被4条、羊绒被2条,现均在原告家。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和镇后李村村委会证明、刘会兰证人证言、照片2张、被告提交的彩礼清单1份、病历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荣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为此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7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李某与荣某某同居半年,且荣某某自然流产的情况,三被告依法应酌情返还原告50000元。被告荣某某陪送嫁妆是其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三被告辩称75000元中的60000元为彩礼,另外15000元应为小礼钱,但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为达到与另一方结婚之目的而依习俗给付的财物,故彩礼款应认定为75000元而非60000元。三被告辩称彩礼纠纷已经永和乡派出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但该协议书仅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荣某某因婚姻纠纷发生冲突达成和解协议,并未涉及彩礼纠纷,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被告荣某甲、荣某某及荣许锋一家三口遭原告等十余人殴打受伤导致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三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住院证、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某某称另有陪送物品床上用品若干、棉被2条、手机1个、三金1套、生活用品若干,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荣某甲、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荣某某陪送物品沙发1套(已被荣某某损坏)、组合柜1个、茶几1个、棉被4条、羊绒被2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三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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