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78号 原告程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庆,系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涛,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106号 负责人裴亚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系公司员工。 原告程超诉被告冯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超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行至铜冶镇太阳岛洗浴中心门前时,被告冯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豫ESL309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下路时与原告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铜冶卫生院、安阳县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医疗费开支11807.45元。原告垫付2207.45元,下余款由被告冯涛支付。由于被告冯涛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只得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回家治疗,开支牙套98元。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冯涛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305.45元、护理费131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594.68元;2、植牙费18000元;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涛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属实。另外被告冯涛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6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鉴定费用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承担。关于植牙需根据原告的情况而决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侵权案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9时30分许,在大白线安阳县铜冶镇太阳岛洗浴中心门前,被告冯涛驾驶豫ESL309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下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程超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程超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涛负主要责任,原告程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铜冶卫生院、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原告母亲田保英护理,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3313.79元(含牙套98元),其中被告冯涛垫付9600元现金,另支付医疗费1408.34元。原告程超所受伤害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鉴定,其脑震荡、视网膜震荡、下颌骨、左桡骨、膑骨骨折均构不成伤残,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程超在此事故中另支付了交通费173元、摩托车修理费1058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冯涛垫付。另查明,被告冯涛所驾驶车辆豫ESL30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安公交认字第298号责任认定书一份;2、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一张、门诊收费票一张、出院证一张;3、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交通费票19张;5、摩托车修理票12张;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被告冯涛提供的铜冶卫生院门诊收费票三张、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四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应遵守交通规则,以确保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违反规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均应予以合理赔偿。本案中,被告冯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损失由原告程超与被告冯涛按责任比例分担。案件争议重在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合理性问题,一是误工费,基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可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5膑骨骨折之标准,以120日计;二是护理费,尽管原告提供其母亲的误工证明,但因村委会是不可能成为用工主体而不可信,故不予采信。标准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医嘱建议出院后患者休息三个月的现实,酌定为100天;三是鉴定费被告冯涛辩称构不成伤残其自不必承担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鉴定是出于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对于确定损害程度有所帮助,是案件处理之必需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可与被告冯涛按责任比例分担;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植牙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撤回此项诉求,此系原告本人诉讼权利,本院准许,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诉解决。关于被告冯涛提出的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用,因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就此提起诉求,也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案不作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程超医疗费3105.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608.78元共计23714.23元;(清单附后) 二、被告冯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超鉴定费700元的70%为490元; 三、驳回原告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程超负担195元,由被告冯涛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文运 审 判 员 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史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 程超损失清单 一、医疗费限额10000元 1、医疗费、药费13313.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0天=400元 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 上述合计:14113.79元,其中9600元+1408.34元已由被告冯涛支付,下余310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二、伤残赔偿金限额 1、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120天=12479.34元 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4元 3、交通费:173元 上合计:2060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内赔付。 三、财产损失限额 摩托车修理费:1058元 被告冯涛已付1000元,剩余58元原告程超未提起诉求。 四、鉴定费700元×70%=490元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