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蔺生付,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付林,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吝爱云,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蔺生付与被告王付林、吝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原告利息款4500元外,剩余本息未支付。被告吝爱云系被告王付林妻子,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息3分产生的的利息。 被告王付林、吝爱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10 日,被告王付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付林给原告打有借据,内容为:2012年1月10日,今借到蔺生付现金壹万元,月息3分,有被告王付林签字。被告王付林曾偿还原告利息款4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据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王付林签字的借据,证明被告王付林曾借原告现金1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10000元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付林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吝爱云与被告王付林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吝爱云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付林、吝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蔺生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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