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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24号 原告曹某甲,男,生于1945年6月27日,汉族。 被告曹某乙,男,生于1968年11月4日,汉族。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24号
原告曹某甲,男,生于1945年6月27日,汉族。
被告曹某乙,男,生于1968年11月4日,汉族。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1969年4月4日,原告与妻子段某某经人介绍收养了被告曹某乙,被告当时才三个月。后原告与妻子二人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结婚成家,还为其三个女儿操办了满月。1998年5月份,原告患了脑梗塞,落下行动迟缓的后遗症,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2001年,原告妻子段某某也因脑梗塞形成偏瘫,双方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对原告及妻子不管不顾,长期不在家。原告的铲车和其他财产也被被告变卖。2010年,双方彻底断绝了来往,原被告养父子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对原告不尽任何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让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被告的生活费5万元。
被告曹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妻子段某某,未生育子女。1969年4月4日,原告夫妻经人介绍收养被告曹某乙为养子。1982年,原告夫妻收养长女曹某丙(又名曹某丁)。1984年,原告夫妻收养次女曹某戊。曹某丙和曹某戊均已结婚成家。1990年,原告夫妻为被告结婚成家。1998年5月份,原告患脑梗塞后落下反应迟钝的后遗症。2001年,段某某也因患脑梗塞引起偏瘫。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被告长期不在家,对原告夫妻生活上毫不关心,被告还将原告的铲车等财产变卖。2010年,被告外出不归,原被告之间断绝了来往。2015年2月13日,段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家中系一独院,原告于1980年建北屋平房七间,1983年建东屋平房三间,1988年建南屋平房四间和门楼一间。原告家中无其他财产。被告结婚后在东屋居住,被告现已离婚。被告长女和次女已结婚,三女由被告前妻抚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阳县水冶镇西麻水村委会证明二份、安阳县宾仪馆火化证一份、被告之女曹某丙到庭证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妻子段某某收养被告曹某乙后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被告结婚成家,原告和妻子已尽到了其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结婚后对原告夫妻生活上和精神上关心照顾不够,长期不在家。2010年被告与原告之间又断绝了来往,双方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年老有病,被告对原告已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养父子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被告的生活补偿费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现在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偿费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之间的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生活补偿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