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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珂男与王文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71号 原告李柯男,男,生于2008年6月2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何刚,又名李剑,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系李柯男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静,女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71号
原告李柯男,男,生于2008年6月2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何刚,又名李剑,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系李柯男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静,女,生于1991年9月28日,汉族。
原告李柯男与被告王文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何刚和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告王文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柯男诉称,被告在原告村开办有鑫源幼儿园。2013年2月份,原告以全托方式到被告所办幼儿园上学,每天上午8时入学,下午5时下学。2014年5月28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床上睡觉时,由于上铺护栏太低,又无人看管,造成原告从1.5米高的床上摔下受伤。被告当时未及时通知原告家长。到原告回到家中,原告一直说胳膊疼,原告家长才知道原告摔伤的事实。后被告母亲陪原告一起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确认原告肱骨整复骨折(右侧),后又到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七千多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此事经曲沟镇鄣邓村民调委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59105.36元。
被告王文静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份在原告村开办鑫源幼儿园,原告曾在该幼儿园上学。但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幼儿园摔伤,被告母亲没有与原告去医院检查过,被告也没有给付过原告医疗费6500元。原告是否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静于2012年2月份在安阳县曲沟镇鄣邓村开办鑫源幼儿园,该幼儿园未经相关部门审批。2013年2月份,原告李柯男到被告所办鑫源幼儿园上学,上学形式为全托,每天早上8时入学,下午5时下学。2014年5月28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幼儿园床上上铺睡觉时不慎从床上摔到地上,致使左胳膊受伤骨折。第二天,被告母亲陪同原告一起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原告被检查为左肱骨骨折。当天下午,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073.42元。期间,被告给付过原告医疗费65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原告受伤出院后经安阳县曲沟镇鄣邓村民调委员会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份,被告所办鑫源幼儿园因无合法审批手续被安阳县曲沟镇中心学校强行关闭。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李柯男左肱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李柯男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鉴定检查费1370元由原告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阳县曲沟镇鄣邓村民调委证明一份、安阳县曲沟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二张、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单据二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静未经合法审批开办幼儿园招收学生,使原告李柯男在被告幼儿园上学睡觉时不慎从床上摔下受伤,造成原告左臂骨折构成了九级伤残,被告作为幼儿园的开办者,未尽到看护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5594.78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睡觉休息时未注意安全不慎从床上摔下受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4475.82元。除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外,再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7975.82元。原告其他损失20%即11118.96元,由原告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柯男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975.82元(详见附后清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锐
李柯男损失清单
医疗费7073.42元
营养费:18天×15元/天=2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
护理费:(18天×2人+72天×1人)×40元/天=4320元
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
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交通费:300元
鉴定检查费:1370元
共计:55594.78元
原告承担55594.78元×20%=11118.96元
被告承担55594.78元×80%=44475.82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