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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海与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张爱伏等50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海,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闫相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海,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闫相才,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出庭举证、质证、辩论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高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勇奇,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伏,男,1986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花龙,男,1985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生,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计拴,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用根,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增,男,1980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华,男,1990年5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里山,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奋学,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青松,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海,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锁,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统伟,男,1984年6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安生,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叶染,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林,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涛,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杰,男,1982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霞,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峰,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云,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全党,男,1976年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明,男,1989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琚小涛,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中,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锁,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瑞,女,1972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香,女,1978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好贵,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清,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周,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瑞福,男,1966年3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祥利,男,1976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伏生,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培峰,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拴,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海,男,1980年8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江,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拴,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腊娥,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莉云,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芹,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勇青,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保,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平,男,1954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林,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软林,男,1970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
张爱伏等50名被上诉人推荐的诉讼代表人李五生、李俊杰,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案款,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张爱伏等50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领取案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李俊海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被上诉人张爱伏等50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爱伏等50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俊海、东街村委会共同支付劳务工资款2099500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李俊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海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闫相才,被上诉人东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奇、弓文旭,被上诉人张爱伏等50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东街村委会为了建设东盛物流道路及附属工程,于2009年5月8日与长治市鑫宜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号09005。同年6月7日鑫宜公司与李俊海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号09005-01。李俊海雇佣张爱伏等50人在6月8日至11月5日对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11月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东街村委会对施工没有提出异议,接受使用。该工程东街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3255528.32元,已支付鑫宜公司856205元,鑫宜公司支付李俊海640900元,东街村委会支付李俊海材料款495168元,李俊海向东街村委会借款96534元。2010年5月4日和9月13日东街村委会支付鑫宜公司工程款合计12万元。李俊海与鑫宜公司结算工程价款,鑫宜公司负责人李易丰于2010年11月11日向李俊海出具了一份欠21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李俊海向张爱伏等50人出具工资欠款共计2099500元。鑫宜公司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李俊海于2012年8月7日起诉鑫宜公司、屯留县东盛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物流)、追加东街村委会欠款纠纷(原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屯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鑫宜公司一个月内支付李俊海工程欠款2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比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李俊海对东盛物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俊海对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李俊海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东街村委会认为应仲裁前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爱伏等50人以50张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李俊海主张权利,李俊海对拖欠张爱伏等50人报酬的事实认可,张爱伏等50人与李俊海形成劳务关系,李俊海应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李俊海提出东街村委会欠付李俊海工程款,才导致李俊海无法支付张爱伏等50人的劳务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张爱伏等50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东街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1687621.3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以(2012)屯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对李俊海诉鑫宜公司、东盛物流、东街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并生效。该判决已明确李俊海与鑫宜公司属欠款纠纷,本案与李俊海诉鑫宜公司、东盛物流、东街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基于同一事实,本案中李俊海应承担给付张爱伏等50人劳动报酬的责任。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俊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爱伏等50名原告劳动报酬2099500元;二、驳回张爱伏等50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6元,由李俊海负担。
上诉人李俊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李俊海向张爱伏等50人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工资欠条,证明的是张爱伏等50人在建设东盛物流道路等附属工地上的工资数额,张爱伏等50人不是与李俊海形成劳务关系。2、李俊海及张爱伏等50人共同为东街村委会提供劳务,东街村委会应承担支付第二期工程的劳务报酬责任。从东街村委会在屯留县人民法院的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二期工程的当事人是东街村委会与李俊海及张爱伏等50人。李宜丰向李俊海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李宜丰作为自然人出具欠条,不能改变二期工程的当事人是东街村委会与李俊海及张爱伏等50人的事实。3、东街村委会既是第二期劳务关系的当事人,还是所有人、受益人,更是合同的债务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鑫宜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程无法施工,东街村委会为确保工程如期完工,变更了施工合同的建设方主体直接与李俊海及张爱伏等50人达成二期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劳务款由东街村委会直接与李俊海及张爱伏等50人结算。工程竣工后得到了受益人、劳务合同当事人东街村委会的验收,东街村委会应承担支付张爱伏等50人劳动报酬210万元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东街村委会支付李俊海及张爱伏等50人劳动报酬2099500元,并由东街村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街村委会答辩称:1、李俊海提供证明条,证明其与张爱伏等50人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正确,与其上诉请求没有关系。2、李俊海在屯留县起诉工程款纠纷经过屯留县及长治市人民法院两审,认为李俊海与东街村委会不存在工程建设合同纠纷而是欠款纠纷并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认定李俊海与东街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俊海请求东街村委会承担其欠张爱伏等50人的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3、两审判决已确认应由鑫宜公司支付李俊海主张的债权,李俊海要求东街村委会再次支付张爱伏等50人工资是重复请求,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李俊海的上诉请求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综上,同一事实不能连续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爱伏等50人答辩称:1、东街村委会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张爱伏等50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依据东街村委会与鑫宜公司签订的东盛物流道路等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东盛物流的企业信息,东街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就是业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10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东街村委会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支付张爱伏等50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2、东街村委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87621.32元,该款项应先行支付张爱伏等50人的劳动报酬。3、东街村委会以其与鑫宜公司的合同为由,认为只应支付工程款的35%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是东街村委会。4、张爱伏等50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判决不应受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以(2012)屯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的影响。两案虽系同一事实,但案由不同,适用法律也就不同,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判令东街村委会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东街村委会与鑫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鑫宜公司与李俊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李俊海给张爱伏等50人出具的欠付工资款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东盛物流道路及附属工程的发包方系东街村委会,实际施工人系李俊海。张爱伏等50人受雇于李俊海,在东盛物流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张爱伏等50人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请求李俊海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李俊海主张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判令东街村委会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李俊海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屯留县人民法院及长治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以(2012)屯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宜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东街村委会承担偿付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俊海称其与张爱伏等50人共同与东街村委会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街村委会虽系东盛物流道路及附属工程的验收人、所有人、受益人,但其与李俊海、张爱伏等50人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就该工程欠款争议李俊海已针对东街村委会提起诉讼、并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李俊海请求东街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偿付张爱伏等50人劳动报酬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俊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6元,由上诉人李俊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