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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同有与韩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有,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中华,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有,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中华,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艾武,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同有与被上诉人韩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中华于2014年11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同有偿还韩中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5万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赵同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同有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上诉人韩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月2日,赵同有与韩中华共同投资开办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韩中华与赵同有签订退股协议,内容为:“2010年元月2号成(立)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共计投入资金23万元整,我请求退股份,分以下三步。第一步2010年元月30号的10万元(壹拾万元整)做为借款借给赵同有月息1分5厘,2010年元月30号到2012年元月29号的利息于2012年元月29号结算清,具体借款时间同赵同有商量。第二步13万(壹拾叁万元整)是我向别(人)借的请赵同有尽快归还,因没具体时间请赵同有批准批150ml的酒120箱做为利息,(注3月底还款5万元,下余8万元在2011年阴历八月十五前给付清)。第三步工作一年工资按3万元(叁万元整)计算,根据我们订的厂的最低价格拉酒拉到3万元为至(止)。酒厂内的一切事务均有赵同有负责。韩中华不在(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申请人韩中华批准人赵同有见证人赵海军”。赵同有已履行完毕上述退股协议中第二步、第三步的约定内容。2013年2月1日、8月24日,赵同有分别给韩中华3万元、1万元。韩中华因向赵同有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1年2月25日,韩中华与赵同有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韩中华出资款中的10万元,在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已转化为借款,赵同有应按退股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向韩中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在上述退股协议中对10万元的还款日期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韩中华要求赵同有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韩中华要求赵同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由赵同有按月息1.5%支付利息,该利率约定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0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58万元,韩中华按8.55万元请求利息不超出上述数额,予以支持,因赵同有已支付韩中华利息4万元,对上述期间剩余的利息4.55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赵同有辩称其给付韩中华的4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赵同有给付韩中华的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该4万元应先抵充利息,故对赵同有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赵同有的其他辩称意见所述情况均发生在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前,因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已对韩中华的投资金额问题进行对账并达成一致意见,赵同有用退股协议签定前的事实来否定退股协议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对赵同有的其他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同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韩中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55万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赵同有负担。
上诉人赵同有上诉称:赵同有与韩中华签订的退股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韩中华退股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规定的股东可以退股的情形。本案退股协议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显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中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中华答辩称:赵同有所述不属实,韩中华没有退股的事实,韩中华将股权转让给赵同有,经双方协商签定协议,名义上是退股协议,实际上是转让股权的协议,其中2010年1月30日的10万元作为借款是真实表示,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中华与赵同有二人签订的退股协议,内容为韩中华将其对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以借款的形式全部转让给赵同有,韩中华对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韩中华与赵同有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步及第三步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在该协议签订后,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及股东出资的变更登记,韩中华不再是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关于赵同有上诉认为该协议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股东退股的规定,因该条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韩中华与赵同有二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赵同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韩中华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上诉人赵同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赵同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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