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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龙与张燕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进行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6日在民证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长达六年,双方登记结婚后在一起生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更应多给对方相互了解的空间,双方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应给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付利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