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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民与河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新民,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苏同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韬,男,汉族,19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新民,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苏同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韬,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永哲,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武志国,男,汉族,1977年5月3日生。
原告王新民与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公司)、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集团公司)、被告武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韬、被告安装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哲、被告武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民诉称:2012年3-4月,原告在三被告处干活,由被告武志国按天计算工资。工程完工后,当时并未结清工资,又由被告武志国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三被告欠原告工资1700元。且三被告久拖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元。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的项目工程采用总承包模式(EPC),承建方为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第三本案与2013年孙新旺等五人起诉我公司拖欠工资事实相同,根据(2013)山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鹤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装集团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朱顺江,签订有分包合同。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我方已和朱顺江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志国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是我打的欠条。我当时带领工人干活时,朱顺江是被告安装集团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安装集团公司支付,不应由我个人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武志国于2013年1月28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
被告安装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
被告武志国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民提交的证据系书面原件,且被告武志国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建设项目是由五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没有直接雇用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清楚。
被告安装集团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
被告武志国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河南煤化集团鹤煤投资有限公司与五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建设由五环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实质性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装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志国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安装集团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罚款单及奖励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武志国组织工人在被告安装集团公司工地干活,工资应由被告安装集团公司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安装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工程总体管理上)只对朱顺江,但在质量安全和施工进度管理方面,对施工队进行垂直管理,我们只对朱顺江结算,工资有没有给工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被告安装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武志国带领工人在该工地施工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份,被告武志国带领原告等工人在被告精细化工公司工地上干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武志国按日计算工资,并由其直接发放给原告。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采用总承包模式(EPC)将工程发包给五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正常分包给安装集团公司。被告安装集团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朱顺江,朱顺江又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武志国。
被告武志国的工程干完后,没有结清其工人工资,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新民1700元。该工资,至今未结清。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武志国带领下从事劳动,并由武志国本人直接支付工资给原告,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工程完结后,武志国无力支付工资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武志国应当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志国支付原告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细化工公司、安装集团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安装集团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朱顺江,朱顺江又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武志国。现武志国未支付王新民劳务报酬,给王新民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安装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武志国清偿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拖欠工资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3月,但被告武志国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本案起诉时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安装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民1700元;
被告河南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志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楚新辉
审判员  郭彩艳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利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