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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诉胡家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胡家旺,男。

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下称鹤壁天元公司)诉被告胡家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家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家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代理我公司产品销售的分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首批现款提货,我公司可给被告首批货30%的铺底,铺底货款2013年6月底前无条件付清。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在被告现款提首批货时,给付了30%的铺底,被告打了收到条。从2013年6月开始,我公司一直找被告追要铺底货款,但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480元;2、被告补偿原告迟延付款损失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家旺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鹤壁天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总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代理原告产品销售,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在协议第四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在提首批克星杀虫剂时给首批货量的30%铺底,此货款被告应在2013年6月底无条件结清,第四条第十款约定杀虫剂不退货。

2、货物流向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铺底货连同被告现款货一并交物流,发给被告。

3、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鹤壁天元克星芳香杀虫剂铺底四十件,铺底货款金额12480元未付款,有胡家旺本人签字和手印。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原告鹤壁天元公司与被告胡家旺签订了《2013年杀虫系列产品地区终端分销协议》,约定:乙方(胡家旺)在提首批克星杀虫剂时,甲方(鹤壁天元公司)可给予首批货量的30%铺底支持,此铺底货款乙方应在2013年6月份底之前无条件结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结清货款。协议签订后,鹤壁天元公司执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长通物流信息服务部给付了胡家旺铺底货物40件600mL克星,胡家旺于2013年4月3日出具了收到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鹤壁天元杀虫系列产品地区总代理协议,不违犯国家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协议。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铺底货款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4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迟延付款(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2%计算)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1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家旺支付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货款12480元;

二、被告胡家旺支付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迟延付款损失1151元。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13631元,被告胡家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鹤壁天元家用日化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家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人民陪审员  朱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玉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