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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杰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国建,男,1965年2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国建,男,1965年2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国杰,男,1963年2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决定逮捕,因患有疾病,新乡市看守所拒绝羁押。2014年12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秀兰,曾用名张冬暖,女,1964年4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丽霞,女,1963年8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香,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1987年4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1995年因打架被洛阳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1996年1月因打架被洛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1991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8年3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国杰、张秀兰、侯国建、刘丽霞、侯某某、许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国建及其辩护人杨继红,被告人侯国杰,被告人张秀兰及其辩护人孙霞、张凯新,被告人刘丽霞及其辩护人王雪香,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对证据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11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侯国建伙同被告人刘丽霞按照事先与被告人侯国杰以每克630元的价格从侯国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的约定,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XBXX7某牌白色越野车由洛阳市到新乡市给侯国杰送毒品,在行驶至新乡市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约30米处,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5.312克,咖啡因66.317克。
2、2013年5月份,被告人侯国建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某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侯国杰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侯国杰毒品海洛因10克。后被告人侯国杰在其家中将这10克毒品海洛因经过掺和、分装后共50克150小包(每小包0.3克),自己吸食75小包后,伙同被告人张秀兰以每小包6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35包,共计10.5克价值2275元;以每小包6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40小包,共计12克价值2680元;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3包共计0.9克。
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某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侯国杰的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国杰毒品海洛因5克,咖啡因毒品底料20克。被告人侯国杰在其家中将这5克毒品海洛因经过掺和、分装后共25克75小包(每小包0.3克),自己吸食35小包后,伙同被告人张秀兰以每小包6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35小包,共计10.5克价值2600元。
4、2013年10月10日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侯国杰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2.59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国杰、张秀兰、侯国建、刘丽霞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侯国建辩解称对第二起有异议,没有给侯国杰送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侯国建于2013年5月份向侯国杰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且无毒品实物,所谓毒品的性质不明;2、被告人侯国建2013年10月10日贩卖毒品过程中即被抓获,未完成交易,不排除特情介入。以贩养吸,其被查获时在其烟盒中的毒品应予扣除;3、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另外,被告人侯国建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国杰辩解称其没有卖给陈某某和许某某那么多东西,没卖给过陈某某,卖给许某某几包,其也没有那么多东西。
被告人张秀兰辩解称其不知道和侯国杰卖给陈某某毒品的事情,其不知道这个事情,其只知道许某某去过其家,卖给他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秀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秀兰帮助侯国杰传递毒品的行为,如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所贩卖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不符,所适用的法律有误,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丽霞辩解称其不知道侯国建带了毒品,其只是知道他带了一些东西,但是其不知道是什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查明事实与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不符;2、指控刘丽霞涉嫌贩卖毒品罪,与犯罪构成要件不符;3、刘丽霞即便构成犯罪,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犯罪未遂、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产生社会危害;4、涉案物品汽车不属于犯罪工具,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某某贩毒对象特定,并非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数量极少,其行为虽然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社会危害性极小;2、关于侯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及纯度的认定:首先,被告人贩卖给侯国杰的毒品“黄皮”为5克,但实际其购买的“黄皮”只有4克,为了补贴给侯国杰送“黄皮”的路费等实际费用支出,在该4克毒品中掺加有1克咖啡因,毒品数量的认定应以4克作为量刑依据较为客观;其次,侯某某卖给侯国杰的是“黄皮”,黄皮的纯度较低,虽然贩卖毒品不以纯度计算,但量刑上请予以考虑;第三,咖啡因虽为限制流通精神药品,但并不属于毒品的范围。侯某某仅有这一次贩卖行为,属于偶犯,且贩卖毒品数量极小,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在2011年,其深感毒品的危害,曾多次到武汉强制戒毒,早已经彻底断绝毒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前期该次贩毒行为,认罪态度很好。当庭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恳请贵院能给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侯国建伙同被告人刘丽霞按照事先与被告人侯国杰以每克63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侯国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的约定,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XBXX7某牌白色越野车由洛阳市到新乡市给被告人侯国杰送毒品,在行驶至新乡市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约30米处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5.312克,咖啡因66.317克。
2、2013年5月份,被告人侯国建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某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侯国杰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国杰毒品海洛因10克。后被告人侯国杰在其家中将这10克毒品海洛因经过掺和、分装后共50克150小包(每小包0.3克),自己吸食75小包后,伙同被告人张秀兰以每小包6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40小包,共计12克价值2680元;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3包共计0.9克。
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某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侯国杰的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国杰毒品海洛因5克,咖啡因毒品底料20克。
4、2013年10月10日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侯国杰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2.59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七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及违法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上缴清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封口机、电子称、包装袋、药品、锡纸、吸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国建、侯国杰、张秀兰、刘丽霞、侯某某、许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国建、侯国杰、张秀兰、刘丽霞、侯某某、许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侯国杰伙同被告人张秀兰卖给陈某某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侯国杰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秀兰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国建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丽霞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国建、刘丽霞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国建、刘丽霞、侯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底料咖啡因,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国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国杰辩解意见中的没卖给过陈某某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秀兰辩解意见中其不知道和侯国杰卖给陈某某毒品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秀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如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不符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丽霞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丽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刘丽霞具有从犯、犯罪未遂、初犯的量刑情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国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侯国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被告人张秀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四、被告人刘丽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七、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八、作案工具豫CXBXX7某牌白色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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