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红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伟,男,1969年11月出生。1990年9月3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10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伟,男,1969年11月出生。1990年9月3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10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5月2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4年5月29日满一年评估转社区康复。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7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红伟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十字向西玻璃新街内准备向陈某某出售毒品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红伟身上搜出“黄皮”23包(合计9.046克),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23包“黄皮”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伟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红伟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十字向西玻璃新街内准备向陈某某出售毒品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红伟身上搜出“黄皮”23包(合计9.046克),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23包“黄皮”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红伟的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上缴毒品单据,扣押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红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伟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红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二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