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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买与王志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李志买,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回族。 原告:李鹏飞,男,2010年5月3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李志买,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河南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李志买,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回族。
原告:李鹏飞,男,2010年5月3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李志买,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红,女,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构代码:76311226-2。
负责人:崔杰,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红旗区华兰大道509号创业园3号园。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王洁琼(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买、李鹏飞诉被告王志红、太平财产保险功夫嗯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志买、李鹏飞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买、李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被告太平财险代理人王洁琼,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买、李鹏飞诉称:2014年9月8日7时50分许,邵洪波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A3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636挂)沿封丘县城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志买驾驶的GK7358号三轮汽车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志买和李鹏飞受伤,三轮汽车所载部分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GA3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王志红所有,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豫GF636挂车属于被告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七千余元。三轮汽车及汽车上的货物损失严重。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45.41元、误工费7437.6元、护理费3341.7、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1260元、物品损失13030元、定损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8724.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志红在庭后提出已经支付原告43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太平财险愿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太平财险与人民财险按照商业三责险限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在依法核实邵洪波具有合法的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行车证、有合法的道路运营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人民财险同意在超过交强险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上述几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合同约定,人民财险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封公交认字第201409008号)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邵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李志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李鹏飞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的事实。(3)、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4)、封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和物品损失的情况。(5)、定损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物品定损费。(6)、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三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110张,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检查所花费的交通费用。(8)行车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豫GK7358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志买。
被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
被告王志红、太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连号现象严重且与本事故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建议法院按照每天10元酌定。被告人民财险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人民财险只对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李志买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营资格证等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庭前单方委托,人民财险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若不提交视为放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所有,故其要求三轮车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三轮车系王建文所有。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发生法律效力,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针对被告太平财险、人民财险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作出的客观真实的划分责任的证明,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原告没有驾驶证不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原告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应当作为赔偿依据。评估书是在交警队的委托下,经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认定,也是客观真实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买卖协议证明已经明确载明车牌号、车架型号、发动机号并且与行车证上的基本信息相吻合,该车属于民间的二手车转让,不可能有发票,转让是客观真实的,车损应当赔付给原告。因交通费涉及到两个人的住院出院及家属处理事故来回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客观且实际支出。李鹏飞在事故发生后出了大量的血且做了缝合手术,需要营养食品,且原告李鹏飞脸上留有伤疤,对孩子的影响很大,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不高。原告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商业险条款系被告和人民财险缔结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约束效力。鉴定费与诉讼费如保险公司不承担,将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王志红提出的已垫付43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太平财险未发表新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商业保险,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买提交的证据(1)至(6)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证据(8)行车证及买卖证明,买卖证明经本院调查落实,确为卖车人王建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商业险条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8日7时50分许,邵洪波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A3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636挂)沿封丘县城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志买驾驶的GK7358号三轮汽车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志买和李鹏飞受伤,三轮汽车所载部分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邵洪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买、李鹏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GA3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636挂)实际所有人为王志红,豫GF636挂的登记车主为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豫GK7358号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志买。事故车辆豫GA3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636挂)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豫GF636挂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商业三责险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买、李鹏飞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原告李志买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696.15元。原告李鹏飞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49.26元。事故车辆豫GK7358号三轮汽车经封丘县道路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车损为7900元,物品损失5130元,花费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志买、李鹏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规定,原告李志买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696.15元,误工费1407.12元(24457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365天×21天),车辆损失7900元,物品损失5130元,定损费系原告李志买为确定其财产损失及物品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故定损费65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志买、李鹏飞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二原告1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故原告李志买的交通费酌定为210元,李鹏飞的交通费酌定为190元。原告李志买、李鹏飞均为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李鹏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9.26元,营养费285元(15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365天×19天).以上原告李志买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4294.12元,原告李鹏飞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320.98元。因事故车辆豫GA3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636挂)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商业三责险5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志买7326.15元(6696.15元+315元+315元),赔偿原告李鹏飞1619.26元(1049.26元+285元+285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志买3287.97元(1407.12元+1670.85元+210元),赔偿原告李鹏飞1701。72元(1511.72元+19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李志买2000元。综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买12614.12元(7326.15元+3287.97元+2000元),赔偿原告李鹏飞3320.98元(1619.26元+1701.72元)。李志买的下余损失为11679元(24294.12元-12614.12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买10010.57元(11679元×30万元÷(30万元+5万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买1668.43运(11679元×5万元÷(30万元+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买12614.1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鹏飞1001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鹏飞3320.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买1668.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王志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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