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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历海与闫国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历海,男,汉族,1951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奇,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 被告:长垣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历海,男,汉族,1951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奇,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
被告:长垣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597010-9。
负责人:安增斌,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新一中对过钻石城西3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敬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原告王历海诉被告闫国奇、长垣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历海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闫国奇,被告长垣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敬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闫国奇驾驶豫G92265(豫G92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封丘县尹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陵镇北地郭庄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王历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历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闫国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历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历海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闫国奇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查,豫G92265(豫G92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开元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国奇、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49.6元,营养费1905元,伙食补助费1905元,误工费15209元,护理费12491.6元,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交通费155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以上共计70675.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闫国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闫国奇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闫国奇为原告垫付40010元(交到医院28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闫国奇垫付款12010元)。我方垫付的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支付给我方。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本公司挂靠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4)、交通费票据15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6)、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鉴定检查费用。(7)、保险单3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状况。
被告闫国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上路且有营运资格,驾驶员合法驾驶。(2)、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710元,闫国奇已将该部钱赔付给原告。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国奇、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王历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历海、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对被告闫国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历海提交的证据(1)至(3)、(5)至(7)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闫国奇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闫国奇驾驶豫G92265(豫G92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封丘县尹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陵镇北地郭庄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王历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历海受伤及公路北边胡东宝的树木、路基、刘国领的电信管道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闫国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历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历海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27天(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花费医疗费32349.6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历海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原告王历海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苏琪尔350电动两轮车经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车损为1710元。事故车辆豫G92265(豫G92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开元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闫国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豫G92265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额是100万元,豫G9298挂车的商业三责险是保额5万元。被告闫国奇为原告王历海垫付40010元。
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历海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封丘县人民医疗费32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127天×15元),营养费1905元(127天×15元)。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花费医疗费3300元(1000元+1400元+9000元),在封丘县明康医院花费医疗费1143.8元(16.9元+505元+621.9元),该两项医疗费均因交通事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历海于1951年生,现已64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12491.6元【住院期间10104.67元(29041元÷365天×127天),出院后2386.93元(29041元÷365天×60天)×50%】,伤残赔偿金16572.34元(9416.1元×16年×11%),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被告闫国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根据原告住院127天及出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50元过高,故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故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71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3177.34元。因事故车辆G92265(豫G92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105万元,被告闫国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应承担原告王历海的全部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均在太平洋财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闫国奇、开元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国奇为原告垫付40010元且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返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偿原告王历海43167.34元,返还被告闫国奇400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历海43167.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闫国奇400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闫国奇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陪审员  李圣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卜令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