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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小飞),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封丘县城关镇步行街20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小飞),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封丘县城关镇步行街20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4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后外逃。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2年9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6日24点左右,因宋某甲(已判刑)、王儒杰和李刚(已判刑)等人在封丘县王村乡夜色音乐国际歌厅发生矛盾致相互殴斗,李刚和王儒杰受伤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预谋后,刘某某伙同王志豪(已判刑)等十余人(均已判刑),在王志豪的带领下,手持木棍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殴打王儒杰、宋某甲等人,致使王儒杰受重伤、宋某甲受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人姚某、雷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两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二、聚众斗殴罪:2012年8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刘某乙(已判刑)、刘洪昌(已判刑),在封丘县“钻石人间”歌厅因结账问题与歌厅管理人员仝相斌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刘洪昌(已判刑)等人赶到后,“钻石人间”老板姚民(已判刑)指挥员工与刘某乙、刘洪昌、刘某某等人在“钻石人间”歌厅门口持械发生殴斗,致使刘洪昌及前来拉架的刘振海、刘振旺头部受轻伤。认定公诉机关提供事实的证据有: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刘某甲、姚某甲、仝某某、樊某某、田某某、刘乙、丁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三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6日24点左右,因宋某甲(已判刑)、王儒杰和李刚(已判刑)等人在封丘县王村乡夜色音乐国际歌厅发生矛盾致相互殴斗,李刚和王儒杰受伤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预谋后,刘某某伙同王志豪(已判刑)等十余人(均已判刑),在王志豪的带领下,手持木棍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殴打王儒杰、宋某甲等人,致使王儒杰受重伤、宋某甲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外逃。
3、封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证明2014年10月22日涉嫌聚众斗殴负案在逃的被告人刘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4、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的调解情况。
6、证人证言
姚某证明:5月6日夜里11点多钟,宋某甲的未婚妻和一个陪唱的发生了矛盾,陪唱的把李刚叫去了,双方发生了打斗,之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又发生打斗的事实。
证人雷某某证明:2011年5月6日我在夜色帮忙打工,我看见王儒杰挨打受伤了,我和姚某,老二,另一个我叫不应名字,我们三个拉着王儒杰去封丘县人民医院了,在急诊科我们和对方的人碰到一块了,当时骂了几句,我们拉着王儒杰去拍片了,一会儿从医院里面出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棍来去跟打了,把王儒杰打了一顿,其中五六个人打了,其中一个光着上身领头打了,我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任某某证明:2011年5月6日我在夜色和几个朋友唱歌玩了,看见李刚在门口打架了,后来李刚被打伤了,我们拉着李刚去医院包扎了,不知谁叫下楼去打力力(指王儒杰),我从医院楼上拿了一个桌上的腿下来了,我朝力力腿上跺了几脚,接着我听说青龙让开,我躲开后,力力被棍打倒了。
证人陈某某证明:2011年5于6号,任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夜色,我到后歌厅外边都打架了,我还打电话报了个警,一会儿李刚被打伤了,我和王保民,刘某某,还有一个叫啥不知道,我们四个开车去封丘县人民医院了,李刚去包扎了,我在楼梯口等着,我听见楼上吆喝去打歌厅的人,我是步行到前院去的,后来我看见刘某某从车上下来,他们都从树上拿的木棍,都拿着木棍去打歌厅的人了,我走到跟时,地上躺着一个人,他们都不打了。
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5月份,具体那天记不清,董占旗打电话叫我去夜色,我没去,后来李刚又打电话叫我我去了,夜色歌厅的人不叫李刚走,接着都开始打李刚,李刚受伤了,我们就拉着李刚去医院了,我们到医院刚下车,歌厅那边又来点人打李刚一顿,我们拉着李刚到后边楼上包伤口了,我在屋里看着李刚了,杨美对我说外边又打架了,我从楼上下来,在医院里看见小聪,董占旗,小飞都拿着棍了,我也拿着一根棍,我走到跟他们都用棍打了,我用棍朝歌厅的人身上夯了一棍,然后人都走了。
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5月份,具体那天记不清了,董占旗打电话叫我去夜色歌厅了,说李刚的女朋友在那挨打了,我就去了,停了一会儿,歌厅的人不叫我们走,歌厅的人打李刚了,李刚被打伤了,不知谁把李刚拉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了,我和宝民,刘某某我们几个开车也去医院了,我们走到医院后,看见还有人打李刚,后来李刚被抬到医院后边楼上看病了,小聪,刘某某都在楼上了,后来人都从楼上下来了,小聪和任某某拿着木棍领着我们去医院门口打歌厅的人了,小聪和任某某先拿木棍打的,董占旗,刘某某都拿着木棍去了。
证人化某某证明:2011年5月初,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是甄进勇打电话叫我去歌厅,我们这边的人都在歌厅了,有董占旗,小聪,刘某某,李刚从歌厅里出来了,歌厅的人不叫李刚走,后来他们六七个人打李刚,后来我们把李刚送医院了,到医院歌厅那边的人还打李刚,小聪说到医院了还打嘞,这不是欺负人了,小聪就叫人下来去打力力,董占旗,小聪,任某某,刘某某我们都拿着棍去打力力了,小聪和任某某用棍先把力力打倒了,我走到跟力力都吐血,我拿棍朝力力屁股上捣了两下,然后我们都走了,我走的时候他们又去打二孩了,刘某某不让打二孩(宋某甲)。
宋某甲证明了那天晚上我和我女朋友杜琳琳,韩宝林,姚某,王儒杰还有两个我朋友的两个朋友在夜色205唱歌了,我朋友去厕所和歌厅的女服务员发生矛盾了,我把她拉到屋里问是怎么回事,正说呢,屋里来了三、四个人,外边走廊里也有人,王儒杰拦住了,把他们叫出去了,停有一、二十分钟,我出来准备结账时,看见外边很多人,看见王儒杰受伤了,头上有一个大包,姚某把他送医院了,贾富贝开车把我和我朋友送到人民医院,王儒杰出来说刚做了个CT,等结果呢,正等的时候,从东边来了7、8个人,手里都拿个木棍,前边的一个人上边没穿衣服见我们就打,我跑到急诊室里边了,头上、背上、脸上、腿上被他们打伤了,他们打过后我一看王儒杰在地上躺着呢,头上也出血了。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1年5月6日晚上,李刚让我去夜色歌厅,李刚说:“俺女朋友在夜色和别人发生点矛盾,准备弄事儿呢,你来吧”,我就去了,我走到后,李刚已经被打伤拉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了,我就开车去医院,李刚在东二楼包扎,这时王志豪说“走下去和他们弄事”,然后我就和王志豪他们下楼,在医院东楼前边,我们十来个人每人拾一根木棍去了急诊室那,王志豪领头,找到对方的人就打,其中一人被打倒在地。都谁用木棍打对方了我没看清。我在后边,我走到跟前时那人已经倒在地上了,我没有动手打。当时李刚也没有去,他在楼上包扎。之后我们就走了,我拉着李刚去了荆隆宫卫生院。
8、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两份;
(1)、(2011)305号,被鉴定人王儒杰脑挫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头皮裂伤,于2011年5月7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做“右侧血肿+去骨瓣减压、左侧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所受损伤属重伤;
(2)、(2011)279号:被鉴定人宋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2012年8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刘某乙(已判刑)、刘洪昌(已判刑),在封丘县“钻石人间”歌厅因结账问题与歌厅管理人员仝相斌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刘洪昌(已判刑)等人赶到后,“钻石人间”老板姚民(已判刑)指挥员工与刘某乙、刘洪昌、刘某某等人在“钻石人间”歌厅门口持械发生殴斗,致使刘洪昌及前来拉架的刘振海、刘振旺头部受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同案犯判处刑罚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甲证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我和刘某乙、刘洪伟在钻石人间唱完歌,刘某乙,刘洪伟先下楼,我出来走到楼梯口的时候,看见刘某乙和钻石人间的一个服务员在吵架,我赶紧上去劝架,过了一会儿,姚某甲来了,双方就一直在说事,南街刘家的老五、老六上来就和姚某甲说事,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姚某甲就对钻石人间的员工说:“打”,钻石人间的二、三十个人就围着老六打,老五和他们的两个侄子赶紧上来护老六,这些人就围着他们三个人打,最后是民警把他们拉开了。
证人姚某甲证明:2012年8月17日俺KTV店里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店里有人闹事,我去到后看见刘老七及他家属、朋友在俺门口站咧,其中他们的人有拿棍、刀和钢管的,俺经理仝相宾和服务员也在门口,我见对方将棍刀往一辆白色轿车里放,我直接去老七旁边问是怎么回事,老七说俺店里仝相宾打他一耳光,我问仝相宾有这回事吗,仝相宾说是老七来店里闹事,他去解决事被老七打了一巴掌,他才还了他一耳光,接着去找老七谈,老七非打仝相宾,我也挡不住,我让俺服务员报警,另外我叫俺服务员去将白色轿车上的刀、棍、钢管抢过来放在俺店内,这时城关镇派出所的民警赶来调解,我让仝相宾去,民警让老七回所解决事,老七非拉我一起去,我不去我们双方吵了几句,这时又来了一辆昌河车,下来的人拿住棍、钢管都夯,骂俺这方人,双方都打起来了,他们打的时候我看见刘某某拿了一根木棍朝俺员工的头上夯,双方打起来后我往西边宾馆了。对方的人有小彬、刘老七、刘老六、刘洪昌、刘某某,其他我不认识,我就见刘洪昌、刘某某他俩拿木棍先打俺的人。
证人仝某某证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六点四十分左右,我听见服务员在一楼大厅吵架,我就上去问怎么回事,老七就打了我一巴掌,然后老七一边打电话一边从大厅出门,我和服务员也跟着从店里出去了,我们在门口吵了一阵,这时南街小斌和另外三个人开了一辆白色轿车过来了,老七看到他的人下车拿着刀和棍,就打了我一巴掌,这时我们店里的服务员每人从店里拿出一把一米多的长棍都出来了,但都没有动手打,这时姚某甲过来了,他和老七说了一会儿话,等了一会儿,老七的儿子刘某某和刘洪昌领着一、二十人开车过来了,他们从车上都拿着木棍,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了,劝也没劝开,刘某某当时朝姚某甲骂了一句,之后刘某某拿着木棍朝我店里的服务员大涛头上夯了一下,大涛当时就流血了,之后我们就交手了。我和老七、姚某甲都没有动。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刘某某、刘洪昌、其他人叫不上名字。
证人樊某某证明:证明了2012年8月17日大概六点多的时候,有三个顾客和湛春良吵,仝相宾从楼上下来问是怎么回事,结果被一个胖的客人搧了一巴掌,其中一个客人打电话叫人,停了一会儿来了一辆白色轿车,有一个人拿了一把刀,停了一会儿对方又来了一群人,其中刘某某用棍往俺服务员大涛头上夯了一下,然后姚某甲就吆喝:“都出去打架”,郑庆楠和湛春良都喊都上去打,之后我们这边的人和对方打了起来。
证人田某某证明:对方参与打架的人我就认识洪飞,大名不知道叫啥,其他的我不认识。
证人杨君证明:对方参与打架的人就认识刘某某,其他的人不认识。
证人丁某甲证明:打架的时候我拿了一根钢管,但我没有动手,对方拿的有刀、木棍、他们参加的有十几个人。
证人刘某乙证明:因为我们三个人去钻石人间唱歌和吧台上的人发生了消费纠纷,然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当时我们家的老五、老六、刘洪昌、刘某某也赶到了,姚某甲就叫钻石人间里面的十多年个人拿着钢管出来了,上去就打我们家老五、老六、刘洪昌、刘某某,把他们打伤了。
证人刘某丁证明:听说我叔在钻石人间唱歌被人打了,我就去看情况,我走到现场时派出所的民警都在那了,我叔和姚某甲在歌厅门口吵架,派出所的民警在旁边劝架,后来姚某甲一下话从歌厅里出来二、三十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就下手打我们,我和我叔刘振海、刘振旺,都被他们打伤了。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2年8月17日下午5、6点钟的时候,我骑着摩托车走到文化路与卫民路交叉口时,发现钻石人间门口很多人,我走到跟前,看到我爸刘某乙,俺大伯刘振旺在现场,歌厅的服务员都拿着钢管,我到跟前准备拉架,对方的人就用钢管乱夯我们,我夺过来一根棍,我用棍朝人群甩了一棍,接着我的肩膀、头部被夯了几下都流血了,后来我到县医院包扎了一下伤口就走了。
4、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三份;
(1)、(封)公(法)鉴(损伤)字(2012)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振海之损伤属轻伤。
(2)、(封)公(法)鉴(损伤)字(2012)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洪昌之损伤属轻伤。
(3)、(封)公(法)鉴(损伤)字(2012)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振旺之损伤属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打斗不明显,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外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六十四天,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