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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克军、陈绪先、王小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27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克军,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王,女,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27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克军,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王,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绪先,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克军、王小王、陈绪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克军、王小王、陈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高克军在其邵原支行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王小王、陈绪先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30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高克军、王小王、陈绪先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高克军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王小王、陈绪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高克军、王小王、陈绪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高克军、王小王、陈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下属邵原支行与被告高克军、王小王、陈绪先及侯军红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克军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王小王、陈绪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3月30日,被告高克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息11.5‰。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邵原支行与三被告及侯军红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克军提供借款后,被告高克军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高克军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克军偿还借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及侯军红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小王、陈绪先对被告高克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王、陈绪先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王、陈绪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高克军负担,被告王小王、陈绪先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