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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乔凯歌物业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洛阳市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洛阳市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凯歌,男,1987年11月2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夏怡,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武涛,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乔凯歌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路,被告乔凯歌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怡、苗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1.2元/㎡的标准,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缴纳物业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按照物业费标准的5%/天计算滞纳金。但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151元、滞纳金16965元,共计181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无故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而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未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故被告有权拒绝缴纳物业费;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16965元滞纳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以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的住房建筑面积为94.25㎡,按照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住房所收物业费标准为1.2元/㎡,代收垃圾费每月2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131元、垃圾费2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
另查明:2014年9月7日及2015年1月3日被告所住银城东方小区1-1-402室门口被不明人员两次泼弃粪便,至今未查明为何人所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系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欠费事实予以认可,其抗辩理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因此向原告拒交费用。由于被告门口被泼粪便事件发生在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范围之外,故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间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垃圾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凯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131元,垃圾费20元,共计1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元由原告承担155元,被告乔凯歌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审判员  郑广林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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