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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真:QQ群相约自杀,群主、腾讯责任有几何?_律事通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律事通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09
摘要:湖南一父亲发现儿子加入了“自杀群”,为了解救儿子其卧底该群,成功救下试图自杀的群友,却被警方告知一周前其儿子与他人相约从一处32层烂尾楼顶跳楼身亡。父亲痛心地认为如果没有这些自杀QQ群,他的儿子就不会死。近日的这则报道又重新将我们的视野拉回

湖南一父亲发现儿子加入了“自杀群”,为了解救儿子其卧底该群,成功救下试图自杀的群友,却被警方告知一周前其儿子与他人相约从一处32层烂尾楼顶跳楼身亡。父亲痛心地认为如果没有这些自杀QQ群,他的儿子就不会死。近日的这则报道又重新将我们的视野拉回到了相约自杀的问题。如今网络技术越来越发达,这一虚拟世界逐渐出现了一个群体:有自杀倾向的人组建自杀讨论组或相约自杀论坛或者自杀QQ群,这正在成为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对此,许多法学专家和律师对此展开了讨论......


相约自杀案的回顾


1.首例相约自杀案

2010年6月初,发生了一起轰动全国的“QQ相约自杀案”,这是全国首例相约自杀案件。小张多次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不同QQ群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出“浙江 男 找一起 烧炭自杀”等内容的自杀邀请。小范在QQ群上看到小张留下的信息后,与小张相联系,并约定6月24日到丽水自杀。在自杀过程中,小张中止自杀,同时劝阻小范放弃自杀。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腾讯承担10%的责任,依据是《决定》第七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


到了2012年,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意见,否认上诉人腾讯公司应承担事先信息审查监管义务,但认定上诉人负有事后信息审查监管义务。


2.“8字套环”相约自杀案

2014年4月初,马某某和汤某男等人相约商量烧炭自杀,后烧炭自杀未果,便暂时放弃自杀。4月13日,两人又再次产生自杀的念头,试图用绳子上吊自杀。马某某建议将尼龙绳达成一个8字环,分别套在二人的脖子上,二人背向用力致一人先死后,没被勒死的人再自杀。后二人就此实施自杀,大概十秒后,汤某男死亡,马某某用头撞墙自杀未果,昏睡至次日凌晨,醒来后投案。


法院认定马某某在自身认知控制范围内,已经或应当认识到不仅会导致自己死亡,而且也极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却仍然用力拉,希望或者放任不单纯是自己而且包括汤某男死亡的结果发生,当然本案实际结果是汤某男死亡。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故意杀害他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相约自杀的相关问题探讨


(一)网络平台提供商是否需要担责

网络平台提供商: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进行交易或者进行实时信息交流平台服务的主体,如淘宝、腾讯、QQ。前文儿子的父亲认为如果没有这些自杀QQ群,他的儿子就不会自杀,认为提供QQ群的网络平台腾讯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那么网络平台提供商是否承担信息审查监管义务?

对此学界观点并不一致,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一般性审查义务。第二、认为网络服务商没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第三、认为网络服务商并不对其所传输的所有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应该采取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性信息的传播。另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性信息应及时删除。第四、认为网络服务者缺乏承担审查义务的能力。


全国首例网络相约自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腾讯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1.相约自杀的消息是否属于有害信息?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有害信息”主要包括: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第16条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几条,但是也应当达到同种性质与程度。很显然“相约自杀的消息”的恶劣影响远远没有达到前几种的性质,故将其解释为有害信息实属不妥,这是一种扩大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


2.网络服务中介服务提供者腾讯不负监控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很显然,立法表述淡化了网络服务商的类型、回避了审查监管义务的明确表达,这对于发展中的互联网究竟是利还是弊,有待历史的检验。


《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网络用户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位阶高于其他权利。所以,用户在发送信息之前和发送中,即时通讯服务商未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要求,不得审查用户的聊天信息。


据此,腾讯不享有对用户信息内容的检查权,不能监控用户传播的信息。腾讯作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没有相应的控制权限和控制能力,不负对信息的监控义务。


3.腾讯主观上没有过错

责任编辑:律事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