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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真:QQ群相约自杀,群主、腾讯责任有几何?_律事通(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律事通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09
摘要:案中相约自杀虽然多次出现在不同的QQ群,但是未有人通知,既无“权利要求通知”,也无“实质侵权通知”,该种通知是确定腾讯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的依据,不符合“红旗标准”(所谓“红旗标准”是指,当有关他人实施

案中相约自杀虽然多次出现在不同的QQ群,但是未有人通知,既无“权利要求通知”,也无“实质侵权通知”,该种通知是确定腾讯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的依据,不符合“红旗标准”(所谓“红旗标准”是指,当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都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要指出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已开始采纳“红旗标准”。)判断方法。


腾讯仅提供信息传播通道,未对信息选择编辑,处在相同情况下的理性第三人没有理由也不可能知道。知道应当符合通知标准、“红旗标准”和参照系标准的客观判断,不能以臆测的盖然性知道来替代法律上的知道,因此,腾讯不属于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主观上无过错。


综上,腾讯没有对信息内容的审查监控权,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其传播信息的内容,对于小张发布的相约自杀侵权信息主观上无过错,不负报告义务,腾讯作为网路中介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由过分苛责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而应注重对其责任进行限制,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发展环境,实现效益与秩序的平衡。


(二)自杀关联行为的刑法认定

自杀关联行为包含劝说、帮助、欺骗、强迫、相约自杀等多种行为方式。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对于自杀关联行为同样地不存在“一刀切”的定罪标准。因为自杀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

1、相约自杀

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事实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得逞,未得逞一方也不构成犯罪;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得逞的,对杀死对方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从罚。如果相约自杀的一方为对方提供自杀工具,则属于帮助自杀的行为。文章一开始提到的8字套环相约自杀案件就是该种情形的体现,法院认定也是认定为未死一方为故意杀人罪。


2、教唆或帮助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自杀。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涉及诸多问题。


我国通说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由于行为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般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时,由于自杀者本人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教唆、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宜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自杀行为本就认定为犯罪,那么教唆、帮助行为就更加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本就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就如本案中的自杀QQ群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如果群主在群内唆使怂恿网友自杀,甚至提供自杀方式的建议,或者鼓励“一死百了”,那么群主显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笔者认为如果在劝说、帮助过程中并不存在强迫、欺骗的内容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具有可罚性。从客观上说没有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毕竟最终劝说、帮助他人自杀不等于直接剥夺他人的生命,自杀依然是自杀者自由意志和行为的体现。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劝说、帮助行为仅是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条件,并非原因。故自杀群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具有可罚性,这也是符合刑法谦抑性的。


可以肯定的是,形式上的教唆、帮助行为,具有杀人的间接正犯性质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唆使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责任编辑:律事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