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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收养丈夫的私生女,构成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_西风微凉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西风微凉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18
摘要:案情介绍: 二十多年前, 橙 女士与男子黄某结为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名叫蓝蓝,生活平淡幸福。然而 10 前的一天,有“爱心”的婆婆抱回家一名新生女婴,婆婆说,这是被她捡到的弃婴,要求儿子儿媳行善收养、视如己出。 橙女士本想生育二胎不愿意收养,但架

案情介绍:二十多年前,女士与男子黄某结为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名叫蓝蓝,生活平淡幸福。然而10前的一天,有“爱心”的婆婆抱回家一名新生女婴,婆婆说,这是被她捡到的弃婴,要求儿子儿媳行善收养、视如己出。橙女士本想生育二胎不愿意收养,但架不住婆婆与丈夫的相继劝说,收养了该名女婴,并取名为“黄青”。

女士和黄某在2013年办理了离婚登记,结束了夫妻关系。一次偶然橙女士得知,黄某在10年前长期与女同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生下女孩(黄),这期间,该女同事和另一个男人结婚生子,因此女孩被以“弃婴”的身份,交给了女士抚养。在女士和黄某离婚后,那名女同事也离婚并与黄某结婚。于是,这两人重组了家庭,黄和亲妈生活在了一起,而女士的情敌又成了女儿蓝蓝的后妈。得知真相的橙女士,认为黄某与家人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自己,于是一纸诉状将黄某告上法庭,以求公道。

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黄某对橙女士隐瞒该事实,导致橙女士误对其私生女进行了抚养。依常情常理而言,假如橙女士明知该事实,不可能自愿收养。黄某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橙女士的人格权,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使其遭受了抚养费损失。故此,黄某应对橙女士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法官酌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抚养费1.71万元。

看到这里您是不是认为这个故事已经结束了呢?然而并非如此,这个案例还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答。橙女士5年来为抚养黄青支出的扶养费不下10万元,区区1.71万元如何能弥补橙女士的损失?于是就产生了如下两个法律问题:1、若橙女士主张剩余的扶养费,请求权基础如何确定?义务人又是谁呢?2、若橙女士再次起诉主张剩余的扶养费,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

 从案例来看,橙女士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黄某主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黄某对橙女士隐瞒该事实,导致橙女士误对其私生女进行了抚养。黄某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橙女士的人格权,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使其遭受了抚养费损失。据此判令被告黄某赔偿橙女士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橙女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论上来说并没有问题。但橙女士根据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主张赔偿,即便原审法院支持了其请求,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限制,橙女士所得到的赔偿数额难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因此,橙女士还必须在此之外,寻找其她的救济途径,以免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那么问题来了。橙女士如果向黄某主张剩余的扶养费损失,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又该向哪个具体的人员主张权利呢?抚养是一种债务履行行为,可以肯定的是橙女士主张的扶养费损失肯定是一种债权。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有很多种分类方法。根据债权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不当得利之债四种。那么橙女士与黄某之间的债属于哪一类债?

橙女士与黄某并未就收养黄青一事达成任何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协议,两者之间不存在合同行为,因此合同之债没有产生的基础,首先可以排除。其次,黄某及其家人虽然对橙女士隐瞒了黄青系黄某与情人所生的事实,因为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中明显具有过错,侵犯了橙女士的配偶权利,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但这种单纯的不作为,很难认定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此外,橙女士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收养黄青的行为与黄某等人的不作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值得探讨。因此,橙女士与黄某之间也难以成立财产法意义上的“侵权之债”。

排除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只剩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了。由于不当得利之债具有兜底性质,肯定了债权的存在,如果排除了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自然便只剩不当得利之债。那么橙女士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收养黄青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吗?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的93条。该条规定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及有关学说,无因管理之债具有三大构成要件:1、管理人没有从事管理活动的义务;2、管理人从事管理活动是为了本人的利益;3、该管理活动的结果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案例中,橙女士与女婴非亲非故,显然并没有抚养女婴的法定义务,橙女士虽然是在家人的欺骗下决定抚养女婴,但其收养女婴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错误。也由此可知,橙女士并没有替他人抚养女婴的主观意图,其之所以抚养黄青,在于其已经收养黄青的法律事实。因此,对黄青的亲生父母而言,橙女士欠缺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无因管理,在橙女士与黄青的亲生父母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根据上述分析,橙女士欠缺替本人进行管理活动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存在,便排除了不当得利的成立,因此在债权请求权的思考层次上,无因管理请求权应优先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既然橙女士抚养黄青的行为对黄青的父母而言,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那么就可能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我国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重点在于防止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而不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不当得利人的义务仅限于返还而不包括赔偿。橙女士的不当得利债权的义务人是谁呢?是黄青还是黄青的亲生父母呢?

责任编辑:西风微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