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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算哪门子事_sm秋水长天居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秋水长天居士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18
摘要:随着离婚率日渐爬升,各式各样的夫妻忠诚协议也层出不穷,这年头,连忠诚都要通过协议来保障了,学习法律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即便不去处理别人的事情,家里的这点事情有够自己忙活的了。结婚的时候就想着一旦离婚怎么办,好像结婚就是为离婚准备了似得。

随着离婚率日渐爬升,各式各样的夫妻忠诚协议也层出不穷,这年头,连忠诚都要通过协议来保障了,学习法律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即便不去处理别人的事情,家里的这点事情有够自己忙活的了。结婚的时候就想着一旦离婚怎么办,好像结婚就是为离婚准备了似得。


在我看来,夫妻忠诚协议的出现恰恰反映的正是婚姻之中夫妻之间忠诚已然危机四伏。当我们将心思放在这一纸忠诚协议上的时候,这正好说明了我们婚姻的脆弱性。在今天的现实生活之中,似乎没有比婚姻的话题更能激起我们内心摇曳的话题了,也没有一件事情比婚姻更能让我们看清一个人对金钱抑或幸福的痴迷。


那么,在今天的文章中,我还是更想从法律的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做出一些思考。我在360百科查到的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定义是这样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约定的夫妻双方不得违反的婚外性行为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以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稳定,或者是为了惩罚有过错方而达成的协议。


这和我一直所认同的婚姻就是民事契约的观点是相吻合的。尤其是在今天的社会里,梅因的“身份向契约”的论断愈加明显的得到验证,即便在极具身份性的婚姻关系之中,其契约性也得到愈来愈明显的体现。在现在看来,用契约的观念或理论来理解或设计夫妻忠诚协议,似乎也并不存在什么特别的障碍。因而,当夫妻忠诚协议变得越来越普遍的时候,对于夫妻忠诚协议起草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


就目前的判决来看,夫妻忠诚协议是可以发生效力的。法官解释说,所谓的“夫妻忠诚协议”,事实上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一般在实践中,忠诚协议表现为婚姻关系中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则引发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变动。也就说,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而夫妻忠诚协议由此约定了违反忠实义务所产生的后果,而这种后果理所当然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可。


那么,什么样的夫妻忠诚协议能够获得法院的有效判决?这或许才是我们更为关心的问题。因而,根据法官以往的判决以及法学理论,我觉得起草设计夫妻忠诚协议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能剥夺“出轨”一方的抽象财产权利。例如,在有的夫妻忠诚协议之中约定出轨一方的所有财产归另一方,也就是我们说的让一方“净身出户”的约定。平衡双方的利益是法律应有之义,即便在强制执行中,都不会将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予以执行,这也是人道主义原则的体现。当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出轨方给付具体财产,但不宜就“将来”的财产作出约定。


第二,不能违反善良风俗或社会公德。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细胞的好坏影响着一个社会的好坏。在某种意义上,家庭承载着一个社会道德成败得失。在我看来,世界上最经典的一条法律规则就是: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这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也同样适用,例如,如果夫妻一方仅以对方没能依约“保持每星期两次的性生活”而认为当事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当按照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要求,判决该“忠诚协议”无效,还比如“空床费”、“特许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另外,以配偶权的权能做交易,也是无效的。


第三,夫妻忠诚协议与法律规定之间的问题,这里涉及法律规避。《婚姻法》第46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夫妻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一)》第2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夫妻;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就是说,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是不允许婚内进行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


因而,这里的问题就比较多,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给付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就成为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一般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给付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抚慰金。而且,从法理上讲,当事人约定婚内赔偿是有效的,约定优先也是一条重要的私法规则。但是,应该怎么设计才可以获得法官的认可,这需要我们仔细斟酌,我曾经看到这样的条文: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以在婚内或离婚时请求给付约定的财产。我觉得这种设计值得借鉴。


第四、夫妻忠诚协议尽量使用法言法语,由专业人员起草。夫妻“忠诚协议”是依据婚姻当事人的一般认知订立的,很少涉及法言法语,甚至有些内容的界定很模糊,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在婚姻背叛实际发生时,因条款的界定不清使得“忠诚协议”无法生效。比如协议中界定“忠诚”常用“彼此相爱”、“不能嫌弃”、“不沾花惹草”等来形容,而这些词语纯粹是由道德的评判标准确定的。法官在审查这样一份约定不明确的的“忠诚协议”,因没有衡量和判定的标准无法认定双方是否还相爱、是否 “身在曹营,心在汉”,只能视为忠诚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


当然,对于夫妻忠诚协议还有其他的注意事项,例如,在夫妻忠诚协议里,一般只是将男方作为义务人,好像男方天生就是“出轨”的一方,给人“性别歧视”的印象,因而,在约定中可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再就是夫妻忠诚协议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被扶养人,被赡养人,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责任编辑:秋水长天居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