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褚宸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职能之商榷_贝贝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唐都论语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15
摘要:第一,明确规定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职权(第五十二条)。旨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

第一,明确规定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职权(第五十二条)。旨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健全起草机制,打破以往行政部门主导法律草案起草的惯例,明确规定法工委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强调对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事项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工委组织起草(第五十三条)。

第三,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工委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并向常委会报告论证情况。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听证情况(第三十六条)。此外,为了更好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规定法工委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进行立法调研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参加(第十六条)。

第四,确立法律案通过前评估制度。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工委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三十九条)。

第五,组织立法后评估的职权。可以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委会提交报告(第六十三条)。

第六,实质性的参与违法审查工作的职权。《立法法》原第九十一条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主体是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主体是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接受制定机关反馈的主体是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新《立法法》的第一百条将法工委纳入上述主体,即法工委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研究意见;也可以参加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工委反馈。法工委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法工委向制定机关提出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简言之,首先,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工委有权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研究意见。其次,法工委有权参加联合审查会议,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再次,法工委有权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反馈是否修改。最后,法工委有权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情况下,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

新《立法法》进一步规定法工委具有启动违法审查程序的职权。原《立法法》第九十条(在新《立法法》中是第九十九条)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该条款已经确立法工委先行筛查的权力。“必要时”这类模糊性立法语言在并未明确规定审查形式和实质标准的情况下,赋予了法工委较大解释权空间。新《立法法》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实际赋予法工委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的职权。

第七,建立对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法工委有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的职责,并有职权向社会公开(第一百零一条)。法条明确“应当”反馈,规定“可以”向社会公开。此条款既具有权力(职权)属性,也具有义务(职责)属性。

如前所述,新《立法法》强化和扩大了法工委的职权,进一步增加了其在立法工作中的权重,特别是建立了一些新制度,这对建立常态性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制与机制,无疑有良好的促进作用。立法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通过加强法工委的工作,人大立法工作无疑增加了“内力”。

需要指出的是,上文所谓的“扩权”,其实一直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过去从事的工作,也是其工作职能之一。只不过以前没有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次通过《立法法》将实践做法予以法定化,实际是一种确认。例如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的实施。

责任编辑:唐都论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