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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海:公务员录用法治化出路_法律放光彩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律放光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21
摘要:《公务员法》对报考资格条件的规定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作为公务员的一般条件,第二部分是该法授权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职位资格条件。第十一条的一般条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即除了

  《公务员法》对报考资格条件的规定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作为公务员的一般条件,第二部分是该法授权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职位资格条件。第十一条的一般条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即除了该条明确规定第1-6项以外,第7项的“其他条件”仍须由法律规定。第二部分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职位资格条件,是第十一条一般条件以外的与招考职位工作需要相联系的职位资格条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职位资格条件是下位的“立法”,不得添加、变更或违背法律作为上位法直接规定的条件。

  根据上述的逻辑基础,我们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做对照就可以发现人事部的《规定》篡改了《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将《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法定条件篡改为“年满18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第二,将《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六项中的“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规定篡改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将《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篡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种篡改规定,是与超越《立法法》赋予人事部的立法职权,与《公务员法》的具体规定相抵触的。这属于《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应当由国务院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改变或撤销。

四、《规定》第三十五条有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处罚的内容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也属于与上位法抵触的情形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人事部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对报考者取消考试、考察、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资格,以及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罚规定,实质是创设行政处罚的种类,超越了《行政处罚法》赋予人事部作为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所拥有的立法权限,其所规定的处罚种类是无效的。

五、国家人事部自我矛盾掩盖《规定》的违法性

从立法文字上看,《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无疑可以看成是一种有益的导向和进步,规定录用经费由财政保障(如果意味着报考人员无需缴费)也是一种惠民做法,但是这些“美化”措施并不能掩盖和抵消《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性质和事实。

客观地看,对一般的公务员招考职位而言,年龄、学历等并不属于与职位工作要求有必然关联的资格条件,但是人事部自己就已经将年龄、学历作为资格条件予以规定下来了,如何要求其他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呢

对于公务员考试的经费问题,一直以来全国中央机关和地方的公务员录用都向报考人员收取数额不等的报名考试费用。按照人事部自己有关录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规定,人事部门自己就应当在《规定》(200711月)发布后停止向报考人员收取报名考试费用,但是在人事部组织的2008年、2009年中央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中仍然向报考人员收取报名考试费用。人事部自己定的规定自己都不执行,反而以自己的行动将《规定》的效力否定了,还有如何要求别人执行呢!

六、公务员录用法治化出路

人事部的《规定》在立法原则、立法职权、核心内容和立法程序上都存在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相抵触的问题,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道路上一块巨大的绊脚石。目前,国家人事部已不存在,国家公务员局已经设立,国务院应及时对该《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按照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的精神重新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行政法规,或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

责任编辑:法律放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