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医师告知说明义务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与思考_蚌埠李军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26
摘要:仍然以【案例 1 】为例,在这个案件,就同时出现了这两种情况:既没有告知患者本人(产妇);知情同意书上,产妇丈夫签署的日期也不具体,只签署到 2015 年 10 月 3 日,几点几分不知晓。负责告知的医师签名下方,

仍然以【案例1】为例,在这个案件,就同时出现了这两种情况:既没有告知患者本人(产妇);知情同意书上,产妇丈夫签署的日期也不具体,只签署到2015103日,几点几分不知晓。负责告知的医师签名下方,填写的日期也只具体到年月日。原告出生于当天下午五点多。

本案鉴定听证会及庭审中,原告及其父亲均坚称,该知情同意书是事后医院要求原告父亲补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事后倒签。被告医院以该知情同意书是一份产前告知为由,不可能事后为之,而否认原告的说法。本案的鉴定机构及法院,也是一致否定了原告的说法,但都没有说明否定的理由。那么,笔者揣测否定的理由有这四种可能:

1.认同医院的说法,知情同意书内容本身及日期就已足以说明,是事前签署而不是事后补签;2.根据经验法则,医院通常不会事后才要求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3.根据经验法则,如果是事后补签,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完全可以拒绝。而其仍然签署,应视为对医院告知说明义务履行行为的追认,而该追认在法律上有效,视同事前签署;4.这一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而本案原告举证不能,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对这四种推定,笔者均有不同看法。

(一)病历书写应采用24小时制,本案被告违反规范在先

根据卫生部2010年修订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九条,“病历书写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日期和时间,采用24小时制记录。”根据这个规范,医疗机构制作的知情同意书,医师、患者签署的日期至少应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些情形下还应具体到几点几分。比如,对于急诊患者,入院时间与实施特殊治疗措施时间间隔较短,甚至不足一个小时的。

卫生部如此规定,是基于医疗行为特点的考虑,为了事后便于追溯。因为不论是医疗系统内部研究、总结经验,还是在发生纠纷后便于还原诊疗实境,明确具体的实施某诊疗措施的时间记载,才能对医学评价起到积极意义上的参考作用。

(二)本案法院推定被告已恰当履行告知义务的四个可能理由不能成立

结合该《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上述笔者所揣度的四种法庭不予认定原告这一主张的理由中,第1点不能当然成立,不能仅凭内容认定属于事前告知而绝对就排除事后告知的可能性。

对于第2点理由,笔者认为这样的推定并不是经验法则能够承载的,医疗行为超出一般人的认知领域,即它已超出了经验法则的范围。

对于第3点,患者或其家属不拒绝这种事后补签行为,从患者在医疗行为中的被动性、不能完全自主性角度看,也不是太违拗常情。至于事后补签行为能否视为一种追认,笔者认为显然不能。医疗行为涉及患者人身权之重大利益,不能适用民事行为中的追认制度,尤其在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上。很显而易见的一个道理,事后履行的告知说明已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本质上还是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对于第4点即举证责任的负担,笔者认为,在此处应适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即只要患者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就会产生举证转换,转由医疗机构来证明其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3】本案中,从被告制作的知情同意书上签署的日期来看,由于没有具体时间,而无法查清当日几点签署这份文件,究竟是事前还是事后签署,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被告这一做法,已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依据举证规则,原告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有责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为事前签署。而本案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这样的证据,依法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此认定,显然对患者举证责任的苛求,有失公允。

难点三、事后添加的告知说明内容应如何认定

案例2:产妇贺某某因孕40周到被告医院待产,期间,签署了一份机打的知情同意书,分娩时发生肩难产,致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复制的知情同意书上,在原告签名上方空格处,有被告医师手写的几行风险告知内容,包括告知产妇及其家属顺产风险,建议剖宫产,但产妇及其家属坚决要求顺产。后诉至法院,原告称被告未尽告知说明义务,知情同意书上手写告知内容为事后添加,当初签署时此处是空白,原告并不知情,更没有拒绝剖宫产。被告辩称不是事后添加。

鉴定机构及法院一致否定了原告所持事后添加的主张,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法院的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事后添加,举证不能。

(一)难点在于患者几乎难以完成举证责任,哪怕初步举证也很困难

对此情形,笔者也倾向于认为对患方十分不利,法院认定并不存在明显不当之处。虽然,客观上,也许的确如患方所说为事后添加,但从举证角度,患方难以完成这样的举证责任。

首先,从合法性角度,这种手写添加的告知内容,并非不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其次,从证明角度,现有技术还达不到能够追溯性地辨认手写字迹书写的准确时间,而只能给出一个很宽泛的时间范围,比如形成于几个月前,或是形成于某一个时间段,而不能辨认某手写笔迹形成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这样宽泛的范围,对于本案这种短时间(通常不会超过一周)内添加上去的手写字迹,没有证明意义。对此,笔者曾咨询多家权威鉴定机构,均回复不能认定,只能在笔迹有重叠时做笔记形成先后顺序鉴定,即辨认哪一个在先书写,哪一个在后书写,以此来证明是否事后添加。即便如此,考虑到鉴定风险,仍有难以认定情形。

(二)可行的证明思路构想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