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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定性:故意伤害致死或过失致死?_吴情树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清源论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26
摘要:2、在本案中,根据嫌疑人王某某的几次供述:“接着我婆婆就用手抓我的脸,我也用手抓她的脸,双方就这样打了起来,我们拉拉扯扯了三五分钟之后,我就用嘴咬了我婆婆的脸部(眼睛处),之后她就突然往后倒了下去,头

2、在本案中,根据嫌疑人王某某的几次供述:“接着我婆婆就用手抓我的脸,我也用手抓她的脸,双方就这样打了起来,我们拉拉扯扯了三五分钟之后,我就用嘴咬了我婆婆的脸部(眼睛处),之后她就突然往后倒了下去,头部撞在地板上,血从她的脑袋流出来了,后来她就不能动弹了”、“我就用手殴打她,用嘴咬她的脸部和头部,没有用其他工具”、“我没有推她,是我咬了她后,自己昂面倒下去的”、“她是昂面倒下去的,后脑勺撞到地板”、“我咬她的脸部时,就叫了一声并倒了下去,我没有推她”、“她用手打我、抓我,我就用嘴咬她,还击她,没有其他想法”、“她后脑勺撞到地板上后,鲜血从她的后脑勺流出来,她没有动弹了”、“我的脸部、手都被我婆婆陈某某的手抓伤了”。……

xx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论证结论主要有三点值得注意:(1)被害人陈某某脸部、肩胛区多处皮肤上系双手指甲抓伤所致,眼部的伤系牙齿的咬伤所致,这些体表伤都是损害轻微,不是致命伤;(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被一定面积的物体外力作用或者头部撞击到较大面积的物体(地面)致闭合性脑颅损伤、脑功能障碍;(3)被害人颈部未检见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未检见舌骨和甲状软骨骨折,另外,尸体未见明显的窒息症,可排除生前机械性窒息死亡。

目前,由于被害人已经去世,没有第三人在场,而能够证明案发具体情况的言词证据只有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而她的几次供述都比较稳定,可以说,本案的具体事实也比较清楚。

根据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我们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与其婆婆互殴、厮打中,本身没有使用任何工具,也没有打击身体上什么要害部位,其所用的手抓或者嘴咬等动作或者行为本身力度也都比较小,这些动作或者行为都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其造成的仅仅是被害人头部等部位皮肤外部的轻微伤害,被害人颈部未检见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未检见舌骨和甲状软骨骨折,而这一点已经被《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证实,这也充分证明王某某的行为从一开始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罪实行行为的实质性和定型性,而仅仅是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殴打行为。

根据被害人唯一的儿子洪xx出具的谅解书,可以证实,平时他们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母亲性子比较急,看不惯就对他们夫妻俩发火发牢骚,而作为儿媳妇性格一直很老实,从不说伤害人的话,平时面对其婆婆的牢骚也只能默默忍受,但也从未与其母亲顶嘴争吵过。而这一次,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而且,也是其婆婆先动手抓她,她的还手情有可原,符合人性。同时,也表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害后果的动机,更不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伤害故意,有的仅仅是一般殴打的意图。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不法构成要件和责任要素,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本案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

1、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而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是伤害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以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如上所述,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换言之,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就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例如,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和特别危险性说的观点(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不能采取已经过时的,容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条件说),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根据在于基本犯的行为本身包含着加重结果出现的特别危险,只有当这种特别危险变成现实法益侵害的加重结果时,才成立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在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这种结果加重犯中,要求:(1)加重结果(致人死亡)必须由基本行为造成的;(2)造成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本身必须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如果基本行为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只是由于偶然原因导致所谓的加重结果时,不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这种特别危险应当内存于基本犯中的潜在的、类型的、高度的危险;(3)对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采取直接性理论,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符合直接性(Unmittebarkeit)要件具体而言,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就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实现的有无为标准进行判断。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但如果死亡结果不是行为本身的致命性实现,也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因此,如果是后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缺乏直接性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基本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情况对加重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大小等,判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性因果关系。

责任编辑:清源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