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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_时延安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时延安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2
摘要:合宪性解释的依据,一些论者在进行定义时即给出答案。如果进行概括,作为合宪性解释的依据,包括宪法规则、原则、精神。 本文认为,合宪性解释的依据是宪法规范,而不包括宪法精神。这里的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

合宪性解释的依据,一些论者在进行定义时即给出答案。如果进行概括,作为合宪性解释的依据,包括宪法规则、原则、精神。本文认为,合宪性解释的依据是宪法规范,而不包括宪法精神。这里的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其范围包括宪法规则和原则。之所以将宪法精神排除在外,理由在于:只有宪法规范才属于实定法的范畴,而宪法精神可能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但不能在法律适用中加以援引;同时,宪法精神又存在的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其本身也很难为刑法解释活动所运用。

对刑法解释具有意义的宪法规范,是实体性规范。如前所述,对刑法适用最具实质性意义的是宪法中的权利规范。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集中地规定了权利规范,主要涉及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除此之外,宪法第一章中所确定的基本宪法原则也具有权利保障的内容,对于刑法解释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从该条款可以推导出,公民个人面对非法侵占土地行为可以进行防卫,因而对于以暴力抗拒非法拆迁的行为即不应视为犯罪。再如,3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该条确认了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其中包括外国人在我国合法的居留权。适用刑法第35条驱逐出境,实际上就是对外国人在我国合法居留权的剥夺,对这一权利的剥夺是无法根据刑法第5条有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得出合理解释的,对驱逐出境性质给出合理解释,只能从保安处分(或称预防性措施)角度加以理解。

宪法中很多权利规范可能对相关刑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产生限制作用。以下仅着重三项权利规范对刑法解释所具有限制意义:

1. 平等权。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现行刑法第4条也再次重申了刑法适用的平等原则。由于这些平等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因而在刑法解释和适用活动中要充分予以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与宪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并不符合。例如,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服刑人从严把握减刑、假释的做法即值得推敲。以往由于这几类服刑人在服刑期间在减刑、假释过程中受到“特别关照”,实际上即享有明显的特权,相对于因犯其他罪行而服刑的犯人而言,这是一种不平等的待遇。不过,这类犯人受到减刑、假释的“优待”,是一种腐败现象,并非法律适用的正常状态。而为遏制这种腐败,采取“矫枉过正”的做法,则又导致新的不平等。比较而言,因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入狱的服刑人,其人身危险性并不比其他服刑人更强,因而并无正当理由从严适用减刑和假释。从一定意义上说,依法获得减刑和假释对于服刑人员而言也是一种权利,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服刑人都平等享有这样的权利,而对这几类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则无形中克减了其正当权利,在合宪性层面是说不通的。对以往错误(乃至腐败)的实践进行必要的纠偏是正确的,但如果矫枉过正也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2. 财产权。财产权是确认和保障自然人赖以存在和获得幸福的物质基础的权利,同时也是社会经济得以正常存续和发展的基本制度保障。按照我国宪法规定,财产权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由该条出发,在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追缴、没收的条款时就应遵循该宪法规范,即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品和犯罪工具时,不应对犯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形成侵犯。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错误适用刑法第64条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质性地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例如,受贿犯罪中的贿赂款应予没收或追缴,不过,在受贿人已经接受贿赂的情况下,应向受贿人进行没收或追缴,而不能向行贿人追缴。理由很简单:受贿人接受的贿款属于违法所得,而该笔贿款具有特定性并已经脱离行贿人,因而只有这笔贿款能够成为没收或追缴的对象;如果再行向行贿人追缴,则实质上对行贿人的财产权形成不当干涉。再如,如果行为人将违法所得作为资本从事服务业,而后以合法诚实劳动进行经营并赚取更大规模财产。对于行为人作为资本使用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此自无异议。对于其现有资产扣除违法所得后的经营收益,应否予以没收呢?在笔者看来,这部分收入属于其合法诚实劳动所获得,应视为其合法财产并予以承认和保护,进言之不能予以没收。当然,可能的疑问是,这是否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对此,应当认为,行为人通过合法诚实劳动获得的财富,都应当予以法律上的认可,这也符合宪法有关财产权规范的基本目的;犯罪预防应以确认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为基础,如此其也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又如,对于公民所持有的灰色收入,即公民不能充分说明其合法又不能证明其非法持有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合法并予以相应地确认和保护,这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的一种“利益让与”,也是维系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必然推论。只有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在有义务说明其灰色财产来源的时候,其没有履行特定义务,才能对其不能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3. 言论自由。

责任编辑:时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