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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_时延安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时延安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2
摘要: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言论自由。与此相关,第40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言论自由。与此相关,第40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同时,宪法第51条对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上。现行刑法中一些犯罪与言论有关,如煽动型犯罪、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也正是由于这些犯罪以言论的方式实施,因而往往会受到质疑,即是否会实质性地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为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就应充分运用上述宪法规范来约束这些刑法规范的解释结论。具体而言,在解释这些刑法规范时,应坚持正反两方面的判断标准:(1)正面的判断就是,这类“有害”言论必须达到具体危险或者造成实害的程度,而其针对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认可或者事实上存在且为公众所认可,这种利益必须是客观的、而不是一种主观感受。(2)反面的判断就是,要将一些事后证明内容虚假或者令人反感的言论行为排除在外,如意见性言论、批评性言论、合逻辑推断、基于恐慌的言论、单纯情绪表达以及基于公共媒体报道、权威人士发布以及其他具有公信力信源的信息传播行为。

实际上,宪法中其他一些权利规范对于限制

刑罚权适用都具有积极意义。如此也就要求刑法解释者在进行解释活动中应当自觉地参照并援用宪法规范进行解释,并将宪法规范作为限制解释结论的一个重要根据。

四、合宪性解释的规则刑法规范合宪性解释运用中的具体问题

刑法规范合宪性解释的运用,主要是发挥宪法中权利规范的限制功能,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在运用人权法基本原则来指导刑事司法,如此可以提升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水平。在运用这一解释方法时,有四个具体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1. 刑法规范合宪性解释中是否要对宪法规范内涵和意旨进行澄清?

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合宪性解释的对象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运用的分析判断工具是宪法规范,但是,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因而在对刑法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必不可少地要对宪法规范的内涵、意旨进行澄清。对于刑法解释者和适用者而言,当需要对宪法规范的内涵和意旨进行解释时,

可以借助已有宪法研究成果作为刑法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依据。这里可能存在的疑问是,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如此是否意味着解释宪法规范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在宪法学界存在不同认识。在笔者看来,宪法这项规定应从两方面加以理解:一是,“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应作整体理解,即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宪法实施,是宪法实施的前提;二是,这种解释应指制定规范性解释,是就类型化的问题进行解释。循此推导,如此不能否定对宪法规范的学理解释,也不能否定法院在适用刑法规范时主动探寻宪法规范意旨,并用来指导对个案的处理。所以,立足整体的宪法实施和法治框架内,法院在适用刑法时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过程中,对宪法规范内涵和意旨进行必要的澄清,与宪法第67条第1项的规定并不矛盾。

2.作为合宪性解释的判断依据是否仅限于宪法文本中所确定的规范?

答案是否定的。宪法本文中所承载的规范,当然是合宪性解释的依据。不过,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实际情况,应将除宪法文本以外的宪法性文件纳入进来,如《立法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例如,刑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有关属地、属人和保护管辖的规定,都提及有“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的表述,从字面上讲,应指包括港澳台在内的整个领域。然而,按照两个基本法第18条及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不适用于香港、澳门。从这个角度看,相对于香港、澳门而言,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这部刑法具有“内地刑法”的性质。刑法的效力位阶显然低于两个基本法,因而在对刑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尤其是第6条)进行解释时,必须充分考虑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来确定这部刑法实际的空间效力范围,而这两个基本法的规定为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提供了宪法层面的根据。

3. 如何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问题?

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实际就是公民行使个人权利与公权力为维护公共秩序而形成的冲突的问题。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该条实际上即在明确两者的界限。就一个理想的法治状态而言,两者之间应该存在一个比较清晰的边界,但事实上无论是法治先行国家还是后进国家,这条界限在理论上可能是清晰的,在实践操作中却并十分模糊。由于国家本身就是维护其公民权利和利益存在的,在个人权利与公权力发生冲突且公权力行使条件并不清晰时,公权力行使应保持必要的谦抑,即限缩权力规范适用的范围,相应地扩大权利规范的适用范围。例如,一个无辜的人被错陷囹圄后从羁押场所中逃脱,应否以脱逃罪(刑法第316条第1款)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即便有关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或者自由刑的活动中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实质上侵犯了公民的自由权利,因而公民以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自由权利具有正当性,而政府为维护羁押场所的秩序对其进行监管也具有合法依据,两相冲突,后者应向前者进行利益“让与”,即不应认为这种情形构成脱逃罪。

五、结语

毫无疑问,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方法,有利于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它通过发挥宪法规范的指示和限制功能来约束刑法解释活动,尤其是发挥宪法中权利规范的限制作用,可以有效抑制通过刑法解释来扩张刑罚权适用的意图及做法。应该说,在以往有关刑法解释的研究中,很多论者已经主动运用宪法规范来指导解释活动,尽管很多人没有有意识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来看待。实际上,无论从理论上厘清,还是从实践的需要看,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独立解释方法,是合理也是必要的。如此也可以将刑法解释活动纳入宪法实施轨道,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限制刑罚权的行使。当然,目前对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尚在初始阶段,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上继续深入研究。

在刑法规范的解释活动中,合宪性解释应作为最后使用的解释方法,其作用更多地是发挥限制和约束作用,一方面检验通过之前运用的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是否与宪法规范矛盾,检验其是否会导致刑罚权的扩张适用进而导致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出现,另一方面将人权观念渗透到刑法适用活动当中,确保刑事司法能够真正全面地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宪性解释方法会将人权观念更为深入地贯彻于刑事司法当中,并推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实体层面的实现。



责任编辑:时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