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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ST慧球案件看信息披露及“奇葩”决议效力_云闯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云闯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7
摘要:从 ST 慧球案件看信息披露及 “奇葩” 决议效力 如果问一次股东大会能审议多少条议案,你可能说一般也就四、五条,多一点的时候可能二、三十条。但人家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T 慧球,证券代码 600556 )却 是相当 “任性”,人家股东大会一次就审

ST慧球案件信息披露奇葩决议效力


如果问一次股东大会能审议多少条议案,你可能说一般也就四、五条,多一点的时候可能二、三十条。但人家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T慧球,证券代码600556)却是相当“任性”,人家股东大会一次就审1001议案。是的,一千零一条!(不是一千零一夜),并且这些奇葩议案的目的就是为了“挑战”监管。单看这些议案的名称也是够吓人的,比如:《关于建立健全员工恋爱审批制度》、《关于第一大股东每年捐赠上市公司每年不少100亿元现金》、《关于公司坚决拥护共产党领导的议案》、《关于坚持钓鱼岛主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议案》等等。


ST慧球的上述议案,自然遭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随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关于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工作监管函》(上证公函【20070004号)。证券时报称,“单从这份监管函的措辞和格式来看,确实是符合交易所监管函的特征,但就被问讯的议案本身,无厘头的条款和奇葩的规定,这简直就是一本正经的胡说八道。不禁让人怀疑这些议案和这份监管函的真实性。


2017224日,ST慧球在上交所网站进行信息披露,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临2017-24)。证监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17号)指出,“慧球科技的披露渠道违反法律规定。在信息披露申请被交易所严厉驳斥的情况下,慧球科技仍擅自将相关公告通过域名为的网站、东方财富网股吧向公众披露,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0条有关‘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的规定。”最终,证监会对慧球科技作出责令改正、警告并处60万元罚款的处罚,对鲜言、董文亮、李占国等责任人员给与20-90万元的处罚并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ST慧球案件引起我们关于信息披露及公司决议的一些思考,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信息披露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仅规定两个条文。《公司法》第11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从立法技术上分析,《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信息公开范围及方式上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公司,其信息主要向股东公开,而股份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信息亦以向股东公开为原则,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公司属性上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往往引导甚至强制股份公司进行资讯公开。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不仅规定“董事会所造具的会计表册应与监察人之报告书……置备于本公司,以供股东随时查阅之,并得偕同其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此外,“公司法”第230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相关表册“公司债权人得要求给予或抄录。”从而在法律上明确股份公司的资合公司、公众公司的属性,同时针对这种属性,原则性地强制课予资讯公开义务;并且这种资讯公开义务与“证券交易法”上公开发行公司的资讯揭露制度有所不同。


我国《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制度,其立法设计仍属于股东本位。其关于“重大事件”的披露规定于第67条,该条明确“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其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仍着眼于股票交易。公司对于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仅限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公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证券法》第64条)。如公司非通过公开发行债券的方式举债,则从法律上无需强制公司向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


事实上,对于股份公司的单个债权人而言,由于时间、精力、能力的限制,即便双方合同中存在约定,也往往难以对股份公司具体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对此,通过信托制度将债权人对于公司的监督委托给专门的管理机构,由相关机构召集债权人会议并对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管不失为一种抱团取暖的方式。当然,债权人会议所作出的决议,仅约束债权人本身,并不对股份公司产生约束力。同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托管机构也不属于股份公司的法定治理机关,其仅作为外部监督者的身份而存在。


二、关于“奇葩”议案及“奇葩”决议


ST慧球公布的临时股东大会议案来看,“奇葩”议案明显超出了公司治理的范畴。尽管《公司法》第98条明确“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其职权应当“依照本法”行使。股东大会的最高权利机构属性必须限定在“与公司相关”且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对此,《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版)第52条明确,“(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53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版)第3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责任编辑:云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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