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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法律格言的展开》中的三个案例_讨厌美日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讨厌美日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31
摘要:案例一、被告人甲手拿半块砖头,在被害人乙之后十五米左右追赶乙,意图伤害乙,甲将砖头砸向乙,但没有砸中,而是砸在电线杆上,可是砖头破裂后的碎片刺中了乙的太阳穴,导致乙当场死亡。 张教授认为,应当说,甲对这种因果关系是不可能预见的,或者甲没有

案例一、被告人甲手拿半块砖头,在被害人乙之后十五米左右追赶乙,意图伤害乙,甲将砖头砸向乙,但没有砸中,而是砸在电线杆上,可是砖头破裂后的碎片刺中了乙的太阳穴,导致乙当场死亡。

张教授认为,应当说,甲对这种因果关系是不可能预见的,或者甲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死亡结果。但是,如果因此认为甲不对死亡负责,对甲的行为是按轻伤的法定刑量刑,还是按重伤的法定刑量刑?如果乙的死亡不由甲负责,由谁负责?如果没有人负责,是否意味着人为造成的结果只能归结为命运?普通公民是否接受这样的处理?显然,如果这样的问题不解决,要想司法实践在结果加重犯问题上贯彻责任主义原则,是不可能的。在本书看来,在上述场合,从客观方面来说,既然已经造成了死亡,而死亡是可以包含重伤的,所以,认定行为人造成了重伤应当没有疑问。从主观方面来说,认定行为人对重伤有故意,或者对轻伤有故意对重伤有过失,是不存在障碍的。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既包括基本犯(对重伤具有故意),也包括结果加重犯(仅有轻伤故意但因过失造成重伤结果),所以,在上述场合,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没有问题。

评述:就甲用半块砖头砸向乙,伤害故意显而易见。从一般人的认识,半块砖头砸向对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这应当是明知的。就死亡结果发生而言,就算是甲没有直接或者间接故意,至少也是有过失的。因此,张教授认为“甲对死亡结果不可能预见的,或者甲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死亡结果”的观点,不符合案件事实。接下来,张教授所提出来的问题,例如,对甲的行为是按轻伤的法定刑量刑,还是按重伤的法定刑量刑?等等,更是犹如天马行空,不着边际了。所谓“死亡是可以包含重伤的”及“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没有问题”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测,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该案事实主客观方面最为匹配的法条,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了,应当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案砖头并未直接砸中被害人,而是直接砸中了电线杆破碎后,碎片刺中乙的太阳穴,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使如此,死亡结果仍然是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然而,张教授认为甲没有直接砸中乙,对甲而言,死亡结果是个意外。唯有甲直接砸中乙,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才能贯彻责任主义原则。这当然是违背了事实,违反了常识的。这种常识性错误一旦发生,类似错误必然会接踵而至的。此乃张教授上述论断犹如天马行空,让人匪夷所思的原因。这种常识性错误,往往是实务经验不足造成的。

案例二、甲在某火车站偷扒上一辆待发的货车,意欲进县城游玩。甲上车后,见车厢内只有一名妇女乙(贩卖天麻的小贩),顿生恶念。列车开动后,甲猛扑上去,将乙按倒,在张行脱乙的裤子时,突然发现其裤带上串有一黑色钱包,内装有钱,遂将其钱包抢归己有。这时,乙吓得发抖,甲再也没有理睬她。大约二十分钟后,列车减速进站,甲跳车逃走。

张教授认为,甲的行为形似一个抢劫罪,其实不然。甲事先并不知道某乙裤带上串有钱包,按倒乙并解其裤带是为了强奸乙,此行为是强奸行为;发现钱包后,甲另起抢劫故意,实施了抢劫行为。如果不注重分析现实发生的事实,不注意分析行为人的责任内容,即使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也可能出现罪数认定上的错误。故甲犯两罪,即强奸罪与抢劫罪。

评述:笔者认为,本案甲只构成抢劫一罪。理由是,本案中甲只有一个暴力强制的行为。甲以强奸的故意实施暴力制服被害人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裤带上串有钱包,其犯罪故意从强奸转化为抢劫了。因此,甲只成立唯一抢劫罪,属于犯意转化。因为是货车,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交通工具,故不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节加重犯,只构成普通抢劫罪。张教授的数罪并罚的观点,一方面,本案并不存在先强奸暴力、后抢劫暴力两个行为。一个暴力行为被评价了两次,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另一方面,本案中强奸罪的犯罪形态,既不是未遂形态,也不是中止形态。因此,张教授所谓成立两罪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

案例三,被害人被违章车辆撞死,现场留下了肇事车辆的油漆,也有人记住了肇事车辆的牌照,警察找到该车,但该车被车主涂上了另外的油漆,警察查明该车的底漆与现场留下的油漆相同。虽然可以肯定该车为肇事车辆,但车主拒不承认自己驾驶了该车,也拒不说明谁驾驶了该车。

张教授认为,由于车主确实可能将该车交给或者借给他人驾驶,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尚存疑问,因而不得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不能据此宣告无罪。只要该车是由车主涂上新漆,又能推定车主明知该车曾经肇事(这一点不可忽视),则应认定车主触犯帮助毁灭证据罪。

评述:张教授的上述意见,在实务中完全不可行,本案不可能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不知道张教授如何能够推定,车主明知该车撞死人的。认为车主帮助毁灭证据构成犯罪,逻辑上讲不过去的。车被撞坏了,一定就是犯罪了?车撞树上了不可以重新涂上油漆么?

事实上,该案肇事车辆,案发时已经被人记住了车牌号,而且现场遗留了车辆的油漆碎片,足以认定该车辆为肇事车辆。在车主既不承认自己驾驶了车辆,又拒不说明谁驾驶了该车。车辆肇事后,车主自己到修理厂为肇事车辆重新上了油漆,还改变了车辆的颜色。在这种情形下,实务上通常是作为零口供案件对车主交通肇事案进行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肇事车辆是车主的,推定车主交通肇事,允许车主进行反驳,然而车主虽不承认自己肇事,却拒不说明谁驾驶了肇事车辆,当然就应当认定车主就是肇事者了,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张教授所谓车主确实可能将车交给或者借给他人驾驶,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尚存疑问的观点,并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纯属主观臆测,犯了常识性的错误。退一步说,假如张教授的观点成立,那么今后车主肇事后都逃逸好了,找上门来就拒不承认,就只能认定帮助毁灭证据罪,量刑上就比交通肇事逃逸大为减轻,岂不是会人人效仿,鼓励肇事者逃逸和拒不认罪悔罪?可见,张教授的意见是不符合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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