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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卫球: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新型关系_朝霞满天(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碧水蓝天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民法基本原则分为两种,一种是民法体制原则,一种是民法外部整体性原则。 体制原则属于民法内部价值,是民法的根本原则和内在基础,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其中平等和自愿属于体制基础原则,公平和诚信属

民法基本原则分为两种,一种是民法体制原则,一种是民法外部整体性原则。体制原则属于民法内部价值,是民法的根本原则和内在基础,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其中平等和自愿属于体制基础原则,公平和诚信属于体制内部限定原则。外部整体性原则指民法需要尊重的政治原则和其他重大社会价值,它们不是民法的构建基础,却属于其外部价值平衡所在,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很大意义上属于这种外部性限制原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更是如此。欧洲统一民法典草案2009年版,确立的外部整体性原则,比我们要多,包括保障基本人权、保护文化和语言的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以及维护区域发展等。可见,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作为外部整体性原则纳入民法基本原则,是当代民法的趋势。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作为外部限制性原则,使得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在价值上建立一种链接,这种链接导致一种价值平衡的需要,但是这种链接仅仅是链接,而不是简单的价值聚合、重叠,更不是价值替代。对于民法来说,绝对不是特殊的生态环境利益来取代个人利益的保护定位,也不是两个的简单叠加,而是特别必要时才需要做出价值平衡。民法本身的任务,还是保护民事权益,但是民法对自己活动相关生态环境问题应当加以关切。怎么关切?即在必要时可以因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限制民法的适用。所以,这一原则不会使民法沦为自然生态法。同样,这一原则也不会破坏环境保护法的本体和基本体系,环境法在通过这一原则从外部影响民法价值的同时,应当立足好自己的独特追求,继续维护自己的功能,建立自己更加完善的体系。把握好这一点非常重要,将来法院要从这种作为外部整体限制的严格角度把握好其适用的方法论。应当注意是否存在显著的必要性,在民事活动中是否存在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必要,否则不得随意否定民法规则的适用。过去在侵权法中,环境侵权应当以显著有害为限定条件。在没有这个原则之前,关于环境保护的问题,我们通常纳入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原则里面考量,现在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一种独立价值体系而被考虑,单独纳入作为民法的体系目的解释的一个价值要素,构成一种特殊的整体限制。当然,要注意“生态”的限定,该原则并非全面环境保护原则,而是限于“生态”范畴。但适用于所有民事活动,具体可以体现在权利行使、义务履行、法律行为诸方面。此外,这一条原则在内容上也不是单纯是消极的,从表述上看有的时候包括积极的要求,即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



再次谈谈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

新型关系对民法的影响

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新型关系,给民法带来了什么影响呢?从总体上说它使得民法进入到了一个尊重生态环境的价值更加多元的阶段。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说,产生一种生态环境保护的外部体系限制。这种体系影响虽然不是本质的,但必要时使得民法受到环境保护法的一定程度的限定。由于该原则的作用,民法内部会增加变态规则的规模和数量。所以,接下来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甚至合同法等,可以预期会出现更多的具有生态环境保护意义的民事规则。

其次,对于法律适用,发生特殊方法论的影响。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价值要素之一,必要时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影响民法具体规则的适用。我最近写了一篇关于基本原则作为新体系观基础的论文,指出我国民法作为当代民法体系的典范,最主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宣示和规定了一个民法基本原则体系,这个使得其体系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和弹性,并且在适用上导致一种不同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的特殊方法论,强调民法适用的问题思维、原则思维和动态思维。

最后,大家可能会有一个疑问,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关系的未来趋势会怎么样呢?现在生态环境保护这一条外部整体性的限制原则,会不会最终和当年的公平、诚信那样变成民法的体制内部原则呢?公平和诚信在早期也是民法外部限制的,随着民法依存的社会化程度的提高,慢慢变成了民法内部限制的原则。如果有一天生态环境保护到了也不得不内部化的程度,那么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就会变得融合起来。到这个时候,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就融为一体,民法不是今天讲的民法,环境保护法也不再是今天的环境保护法。但是我想,这一天恐怕一时半会儿不会到来,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分立局面在很长时期只内发展,而不会消亡。

责任编辑:碧水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