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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军: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与思考 _鸿渐(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上警示教育基地 发布时间:2017-08-15
摘要:3、如何预防离婚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笔者认为除认清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外,还应辅以其他制度。A、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

3、如何预防离婚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笔者认为除认清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外,还应辅以其他制度。A、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对夫妻一方来讲属于积极事实,对债权人来讲属于消极事实,夫妻最清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其相对于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B、对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须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C、完善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登记,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如何约定,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D、建立分居债务制度。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就应自担风险。

(二)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

1、名为借贷,实为赌债。在部分借贷案件的审理中,一些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来法院反映他们所写的“借条”中所称债务其实是赌债,并且一些当事人在借条形成后也曾至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最终因缺乏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如原告赵兵起诉被告范武案,赵兵诉称,范武向他借款2万元,却迟迟不肯归还;而范武却大喊冤枉,他说只是在打牌时陆续欠下赵兵赌债1万元,后赵兵带人将他挟持到一酒店逼迫他写下2万元借条,并因此向他要挟。虽然第二天范武即至派出所报案,但终因没有证据,最终不了了之。法院在向公安机关调查时,也只能确认范某报案的事实,对于借款系赌债以及被迫写借条的事实则无法取证认定,最终范武输了官司。后该院又审理了几起类似案件,有些经过法院调查确系赌债恶意更改为借贷。

2、“专业”放贷人现身。据不完全统计,在法院审理的“问题”借贷案件中,有近三成的案件当事人都是“老面孔”,他们重复出现在不同借贷案件的原告位置上,这些案件被告均不相同,同一原告的数个借贷案件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另外在一些类似案件中,还出现了一种间接的“专业”放贷人——律师。个别律师一段时期内专门代理数个放贷人的民间借贷,同时有迹象表明律师在放贷人实施放贷行为的初始阶段即对债权人进行法律指导,这类案件在对债权保障的前期工作上做得十分周全,有的甚至与金融机构的专业化操作相当。

(三)经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诉讼欺诈。

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成了民事虚假诉讼的温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所以在调解时,争议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以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来实现的。这种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同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目前笔者所在的人民法庭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中30%的案件,被告辩称借贷关系中存在赌博之债、高利贷、强迫写借条等非法因素,该30%案件中80%左右的案件经过调节结案。这些案件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非法因素发生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反应,只是一度的容忍,在诉讼过程中便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是当事人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在诉讼过程中,投鼠忌器,不敢阐明事实或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这些情况,导致这些案件通过诉讼调节程序,将非法之债披上合法的外衣,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四、虚假诉讼的对策

1.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

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正在由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但笔者主张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要件是否具备。法院一旦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时,更应加强调查职责。在当事人明显“无争”的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诉讼欺诈要予以一定的注意,具体可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来查清事实。如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强化对当事人调解方案合法性的审查,特邀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竭尽所能识别虚假诉讼。同时对利害相关人可进行适当的通报,避免误判。在国有企业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既作中立的裁判者,又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审判机关。因此,如果发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故意败诉或明显让步的情况,就可以干预。同时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严格张贴开庭公告,让利害关系人得以知晓。

2.建立惩治虚假诉讼者的完整体系。

责任编辑:网上警示教育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