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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韭菜”式的传销打击模式,何时能改变?_辩护人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陈会defender 发布时间:2017-08-22
摘要:“割韭菜”式的传销打击模式,何时能改变? 陈会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传销之恶 —2017年7月14日,因找工作被骗入传销的大学生李文星尸体在天津市静海区G104国道旁水坑里发现。 —2017年8月4日,湖南一大二女生林华蓉在湖北身陷传销组织,被非法拘禁20

“割韭菜”式的传销打击模式何时能改变?


陈会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传销之恶

—2017年7月14日,因找工作被骗入传销的大学生李文星尸体在天津市静海区G104国道旁水坑里发现。

—2017年8月4日,湖南一大二女生林华蓉在湖北身陷传销组织,被非法拘禁20多天后,在一小河内溺亡。

—2017年8月7日,又一山东小伙张超在天津静海区误入传销后死亡,期间张超因中暑病症严重,被传销人员丢地在案发地而死。

 以上几条鲜活年轻生命的离世,让“传销之恶”再次引起人们的愤慨!澎湃新闻近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传销、故意杀人罪”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从2013年至今法院判决的因传销引发的血案,仅以故意杀人罪定案的至少有15起。

—2017年8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以“招聘、介绍工作”为名从事传销活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决定联手开展为期3个月的传销活动专项整治行动。

—2017年8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通报一起刚侦破的传销大案,案涉案金额15.19亿元,涉及人员8000余人。

 事实上,在打击传销的法律之路上,我国从未停止过,但同样的事实是,传销不但屡禁不止,反而有茁壮成长之势。传销组织如“割韭菜”一般无法根除,究其原因,不仅有容易滋生传销的社会土壤的外因,有传销自身近年来依托互联网平台“转型升级”的内因,也有人质疑打击传销的法律“心太软”。

打击传销的法律之路

 回顾我国打击传销的法律之路,最早当属1998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但该《通知》第2 条指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似乎给人透露的信息是之前传销是被法律允许的。但由于该通知未对传销概念进行定义,也就无从了解法律所允许的传销的含义。其实,该通知有混同传销和直销之嫌。直到2005 年,国务院同时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才区分了传销和直销的概念,同时在法律立场上采取禁止传销和允许直销的截然相反态度。《条例》将“传销”定义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传销的过程,总结来看就是:在刑法修正案( 七) 单独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对以传销为名实施的诈骗以诈骗犯罪处理。

直至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确立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并将之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之后,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如前所述,根据《禁止传销条例》,传销有拉人头计酬、收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这三种传销方式。但在刑法修正案( 七) 第4 条关于传销的概念中,只规定了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的传销形式,去掉了具有经营内容的团队计酬的传销形式。至此,刑法修正案( 七) 关于传销犯罪的规定,在性质上发生了逆转:从经营型传销改变为诈骗型传销。换言之,传销犯罪的“传销”不包括有经营内容的传销。概括起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以下几个入罪条件:一是刑法上的传销组织需具备以下条件:有经营活动之名而无经营活动之实;有层级性、即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30人以上(特定情况减半)且层级3层以上。二是只惩罚组织、领导者,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犯罪。组织、领导者主要包括发起、策划和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人。三是关于“骗取财物”的理解。只要从参与人员处以缴纳入会费、人头费等名义获利,就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的人员是否认为自己被骗,不影响诈骗性质的认定。实际上,参与传销的人要么被洗脑,不会认为自己被骗,要么本身也是积极发展下线的获利者,只是未达到刑法的追诉标准。

实践中,传销可能引发的违法犯罪远不止“组织、领导传销罪”。传销行为往往伴随暴力型和非法拘禁型犯罪,可能涉嫌的罪名还有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中又以非法拘禁定罪的占比最多。不可否认的是,相比普通诈骗犯罪骗取3万元以上就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组织、领导传销罪需要骗取资金250万以上或者参与人数120人以上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判处五年以上,加之取证困难,这导致实践中仅有20%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被判五年以上(数据来源于21世纪经济报道)。此外,以非法拘禁这种轻罪来定罪也是由于对传销取证难的无奈之举。

运动式执法“治标不治本”

尽管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入罪、量刑方面被指责有“心太软”之嫌,但刑法并非万能更不应当是主要治理手段,一味降低入罪门槛不是社会治理的长远之道。其实,早在2005年的《禁止传销条例》就已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是查处传销主要职能部门,但查处传销往往还需涉及到商务、教育、民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真实的问题是各个部门之间职责不清。如今,中央四部门联合重拳打击传销固然是好事,但仍是运动式执法、治标不治本的短期行动。如何在法律上完善好、在实践中落实好各部门之间的分工配合,防止对传销组织前期不预防、泛滥后才采取运动式执法,才是正道。

责任编辑:陈会defen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