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6-6 请给我多一点点“温暖”——乌市供热合同纠纷案件反思 随着我国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不断加快,供暖行为在纳入市场运作时,由于部分供暖方不能及时、足时为用户供暖并保证规定温度,“请给我多一点点温暖”成为采暖户共同的心声;另外,由于一些用户长期拖欠、拒交暖气费,导致近年诉至法院的供热合同纠纷案激增。仅今年前5个月,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就达113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391%。 如何健全供热管理制度,以完善的供暖合同规范供暖行为,减少矛盾纠纷,维护采暖户与供暖方的合法权益,透过以下两起供热合同纠纷案,带给我们许多思考。 合同瑕疵导致维权不力 明明供热温度不达标,却要支付拖欠采暖费及3‰滞纳金共7万余元。近日(5月20日),乌市一私立学校负责人拿到判决书时,还真有些想不通。 去年9月,该学校与新疆某热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热力公司为学校供热,合同期1年,采暖费共20余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热力公司应保证居民用户室温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18℃,否则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暖气费。学校应在去年底前付清全部暖气费,若超过期限不交,应支付欠款及滞纳金,公司有权限热或停止供热。 合同签订后,学校先交了15万元采暖费,而热力公司的供热质量却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今年1月至3月,教室及寝室温度不足12℃。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学校认为对方违约,便没交纳余下费用。随后,热力公司将学校告上法庭。 庭审时,法官认为,供热温度是否达标的举证责任在供热方。原告遂提交了今年1月至3月的测温记录,以证明向学校管网供热的出水口温度达到了80℃至90℃,但这些记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综合认定去年1月至今年3月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 既然供热温度不达标,学校为何还要支付采暖费及滞纳金呢?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学校在去年底前没交清费用,热力公司有权限热或停止供热。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可以行使限热权,因此原告在此期间即使供热不达标也不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支付余下的采暖费。 “如果学校在合同中加上‘如果对方供暖温度不达标,我方不受约定的交费期限限制,对方不能限热或停止供热,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热费’一条,会大大有利于被告维权。”审理此案的法官谈道。 举证不力被判补交热费 今年32岁的郑剑家住乌市长江路某小区,该小区由新疆一热力公司供热,但从前年起,郑剑发现供暖温度较低,便没再交纳暖气费。去年底,热力公司将郑剑告上法庭,要求其补交拖欠的3000余元采暖费并支付2000余元滞纳金。 “到了冬天,我们一家人在房里都要穿羽绒服,睡觉得盖两床棉被。”郑剑在庭审中辩称,但他却提供不了对方供热质量不达标的证据。 法院认为,郑剑拖欠热力公司2005年至2007年度采暖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没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滞纳金合理,应予支持。 根据有关条例规定,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但法院认为,原告按此比例主张滞纳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予以支持,遂于近日判决郑剑给付热力公司采暖费及滞纳金近5000元。 温度不达标住户应有效取证 6月5日,乌市新市区法院法官袁俪荣结合办案实践告诉记者,从表面上看,上面两起纠纷只是一些简单的热力供给与使用的合同关系,但背后蕴涵着许多法律问题。 她说,目前大多供热纠纷是由供热合同不规范引发,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合同关系,是有效化解和预防供热纠纷的关键。建议供热方和采暖户在签合同时一定要字斟句酌。 除了规范供暖合同,法院审理的供热纠纷多数是因采暖户不履行交费义务所致,而双方争议的焦点便是供热质量问题,那么究竟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在法庭上,当事人双方普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尤其是采暖户难以提供供热质量不达标的证据。”袁俪荣告诉记者。 为维护采暖方的合法权益,在供暖温度不达标时,最好请公证处对测温结果进行公证,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暖方前来检修,保留好书面通知等物证,这些都是今后维权时的有力证据,切莫消极采用拖欠暖气费的办法来处理供暖纠纷。 袁俪荣最后谈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采暖户交纳的滞纳金比例偏高。“有的用户连续多年都是被告,拖欠暖气费一年才几百元,但需交纳的滞纳金却是暖气费的2倍,这种情况十分普遍。”她建议相关部门立法时考虑采暖方的利益,适当降低滞纳金收取比例。
法治动态检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