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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到有的匈牙利调解制度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编者按: 20世纪70年代以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兴起,在各国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继斯洛文尼亚、越南、南非、比利时的调解制度介绍后,为深入研究多元化纠纷调解制度,本版将继续刊登匈牙利、意大利、保加利

  编者按:20世纪70年代以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兴起,在各国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继斯洛文尼亚、越南、南非、比利时的调解制度介绍后,为深入研究多元化纠纷调解制度,本版将继续刊登匈牙利、意大利、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家的相关经验及做法。敬请关注。

  东欧剧变之后,匈牙利社会矛盾丛生,司法改革刻不容缓。面对“诉讼爆炸”的现实,立法者决定大力推行调解制度。2002年,匈牙利议会通过了《调解法》,该法的实施大大提高了调解在匈牙利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随后几年,匈牙利对《调解法》进行了修改。2008年,《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调解指令》)对于匈牙利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调解立法概况

  2002年《调解法》

  匈牙利原有的法律制度深受苏联影响,东欧剧变以及苏联解体之后,大量法律亟须重新制定。《调解法》在此大背景下应运而生。《调解法》于2003年3月27日生效实施,由44条组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和早期的《民商事领域替代性纠纷解决绿皮书》对于它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调解法》制定之后,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适应全球调解发展新趋势,立法者对它进行了十余次修改。

  其他法律中关于调解的规定

  匈牙利1952年《民事诉讼法》一直沿用至今。在近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了诸多调解的规定。此外,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发布了多个行政指令,对调解员的职业教育﹑资格证书及登记程序等事项作了具体的规定。

  特殊领域的调解立法

  匈牙利存在诸多特殊领域的调解规则,这些规则制定较早,自成体系。例如:1992年,第22号法令规定了劳动纠纷中的调解程序,强调在劳动纠纷的调解中,需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公共利益;1997年,设置了消费纠纷调解制度,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7年,第149号行政指令确立了儿童福利机构纠纷调解制度;2002年,对医疗纠纷调解进行了相关立法,并发展出了一套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调解模式;2006年,法律修改中增设了刑事调解制度,旨在构建恢复性司法,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

  调解员制度

  调解员资格申请制度

  匈牙利只存在民间调解。法律对调解员实行资格限制,只有获得调解员资格的主体才允许担任调解员。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审查自然人或法人的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予以登记。

  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自然人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获得调解员资格: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高等教育学历并且有5年以上的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完成了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组织的职业教育;无刑事犯罪记录;未被禁止从事调解工作;未被吊销过调解员资格。法人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获得调解员资格:调解活动属于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主营业务;法人的雇员﹑成员或者次承包人具有调解员资格,而且未被相关部门责令暂停执业。

  匈牙利调解员没有国籍限制。在《欧盟调解指令》颁行之前,外国人就可以在匈牙利申请调解执业。

  调解员资格撤销制度

  调解员可以自愿放弃调解员资格,放弃之后需要到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办理登记。此外,公共管理与司法部有权撤销调解员资格。根据《调解法》的规定,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可以以如下事由撤销自然人的调解员资格:永久性的身体残疾,且无法再胜任调解工作;不再符合《调解法》第5条规定的调解员申请条件;在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的后续调查中,不符合要求;不能完成后续的职业教育;自然人死亡。

  公共管理与司法部可以以如下事由撤销法人的调解员资格:管理部门的命令或者法庭的撤销判决;不再符合《调解法》第5条规定的法人调解员申请条件;从事调解活动的所有雇员或成员的调解员资格被撤销;在公共管理与司法部的后续调查中不符合要求。

  调解员义务

  调解员负有忠实、勤勉、保密、公正的义务。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解第一个案件开始,调解员就应当按照受理时间,对案件进行编号归档,记录下所有经手案件的调解过程。需要记录的具体内容包括:调解开始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调解结束的时间;如果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代理人是否积极参与调解;调解的费用。调解记录必须保存10年以上。

  调解员必须在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公共管理与司法部汇报上一年度如下信息:办理案件的数量﹑调解成功的案件的数量﹑调解失败的案件的数量和纠纷的性质。

  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的启动

  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调解合意。根据《调解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中应有一份关于同意调解的声明。这份声明的提交,标志着调解程序的正式启动。调解程序一启动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后,首先会正式通知当事人,并告知他们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而后组织第一次调解听审。在调解的第一次听审中,调解员必须告知当事人如下信息:调解的原则;调解的阶段;调解的费用;调解员的保密义务;当事人对于保密事项的选择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信息。

  调解活动一般在调解员登记的场所进行,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

  调解员的选任与回避

  自愿是调解的首要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调解员;可以选择一名或者多名调解员;可以自由地更换调解员。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员收到调解的申请之后,有8天时间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无论最终是否接受,调解员都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答复当事人。

  在选定调解员之后,当事人需要与调解员签订一份选任调解员的协议。该协议包括如下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工作单位地址;自然人调解员的姓名或者法人调解员的名称;法人调解员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纠纷的种类和性质;调解使用的语言。

  任何人都不可以做自己案件的裁决者,如果调解员与案件存在利益冲突,必须回避。《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员回避事由包括:调解员代理一方当事人;调解员是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法人调解员被一方当事人控制;调解员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或者成员关系;因其他原因而与案件有利益冲突。

  如果调解员在5年之内代理过一方当事人或者被一方当事人雇佣过,则有义务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只有对方当事人知情而且同意该调解员继续组织调解,该调解员才无须回避。

  调解程序的开展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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