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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公安部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2003-1-9 16:18:15 03-1-9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和驾驶员数量迅猛增长,年平均增长率

 




公安部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2003-1-9 16:18:15


03-1-9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和驾驶员数量迅猛增长,年平均增长率分别为17.3%和12.4%。与此同时,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道路交通违章、肇事问题突出,新驾驶员交通肇事率居高不下,驾驶员整体素质亟待提高。而现行的有关制度已难以适应经济发展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管理方法和手段也相对落后,迫切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加强驾驶员管理工作,从严规范驾驶证管理制度,提高驾驶员整体素质,以进一步适应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提供良好服务。为此,公安部在总结驾驶员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对1996年颁布施行的《驾驶证管理办法》和《驾驶员考试办法》进行了修改。   

  这次修改的主要原则是:针对当前我国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以及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既体现严格管理,突出重点,又方便群众,简化手续,通过完善驾驶证制度、强化驾驶员考试,加强驾驶员管理工作,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与原办法相比,主要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调整和改革:  

  一、进一步方便公民学习驾驶和换领驾驶证。一是对驾驶证审验制度进行改革。改变现行驾驶证一年一审的作法,在驾驶证有效期内不再审验,审验与换证合并进行。根据我国交通安全实际情况,为加强管理,驾驶证有效期由六年改为四年。二是驾驶证转籍或在暂住地申请换领驾驶证,持证人不需要再到原驾驶证核发地提取驾驶证档案,可直接向转入地或暂住地提出申请。三是进一步放宽了申请学习驾驶的年龄条件。规定年满60周岁未满70周岁的公民,身体条件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学习驾驶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对已持有驾驶证年满70周岁的人员,只要身体条件符合规定,允许继续驾驶。四是对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换领作了新的规定。除对重点准驾车型如大型货车、城市公交车等继续保留考试以外,其他准驾车型一律免考,直接换领。五是规定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驾驶证以及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换领我国驾驶证时,只要考试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合格后,即予以换发,不再进行道路驾驶考试。  

  二、根据不同车型的驾驶难度和安全要求,细化了准驾车型分类。将原大型客车A、大型货车B、小型汽车C准驾车型细化为大型客车Ak、牵引车Aq、中型客车Bk、大型货车Bh、小型客车Ck、小型货车Ch,加强了管理的针对性。同时,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和管理的需求,专门设立了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N。四轮农用运输车、三轮农用运输车不再单设准驾车型,分别归类到小型货车、三轮摩托车准驾车型中,统一纳入汽车和摩托车驾驶员管理范畴。在驾驶证准驾车型的签注方式上,将原来包容式的签注改为罗列式签注,即签注驾驶员取得的所有准驾车型,没有签注的准驾车型不得驾驶。如原办法规定持签注有准驾车型A的驾驶证,允许驾驶大型货车;修改后的办法规定,如果驾驶证签注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Ak,但未签注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Bh,持证人不得驾驶大型货车。  

  三、在准驾车型和驾驶证有效期的规定中,充分体现鼓励遵章守纪,严管违章行为的原则。一是建立了驾驶证准驾车型的逐级申请制度。规定初次申请学习驾驶的人员,不得申请学习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需要驾驶这四类机动车的,必须在取得小型客车或小型货车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具备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后,才能逐级申请。二是建立了驾驶证准驾车型的降级制度。规定汽车驾驶员在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有两次满分记录的,将按照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由高到低的等级排列顺序,取消其现有的最高一个等级的准驾车型。对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满分记录的,一次全部取消。三是根据驾驶员违章记录情况,对驾驶证有效期实行动态签注。规定对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客车、小型货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在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一个以上满分记录,或者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有未接受违章处理记录的,将驾驶证有效期由四年改签为一年。  

  四、完善异地驾驶人员的管理。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的需要,规定在暂住地工作三个月以上驾驶员,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客车、小型货车准驾车型,需在暂住地从事客、货营运的人员,应当申请换领暂住地车辆管理所核发的驾驶证,既为异地驾驶人员提供方便,又使其纳入暂住地驾驶证和违章记分管理。  

  五、进一步强化和规范驾驶员考试。针对不同的准驾车型设定不同考试项目,充实考试内容,提高考试的针对性。同时,增设了驾驶员考试工作的纪律和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工作 “谁考试、谁签字、谁负责”的考试员责任追究制,强化考试程序,充分利用科技管理手段,确保考试的公开、公平、公正。  

  为确保修改后的《驾驶证登记办法》和《驾驶员考试办法》能够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公安部现通过政府网站和报纸、刊物,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两个办法,广泛征求意见。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通过来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积极发表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03年2月28日。  

  Email地址:[email protected]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邮编1007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章 申请、发证

  第一节 申请条件

  第二节 申请与发证

  第三节 准驾车型的申请限定和考试科目规定

  第四章 驾驶证更换和注销

  第五章 驾驶证有效期和准驾车型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持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是准予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驾驶证的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机动车驾驶证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登记系统全国统一。

  第六条 申请办理驾驶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不如实提交资料和如实申告的,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负责。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登记,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文明、便民的原则,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告知申请人如实申告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登记,核发驾驶证。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三种。

  驾驶证是持证人具备独立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法定证件。

  学习驾驶证是持证人申请驾驶证时学习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持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在机动车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线路及区域内学习驾驶。

  临时驾驶证是临时在我国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临时驾驶证仅适用于居留期为三个月以下,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

  第九条 驾驶证实行定期更换、审验制度。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到车辆管理所更换驾驶证,接受审验。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实行准驾车型和驾驶附加条件签注制度。持证人应当按照驾驶证签注的准驾车型和驾驶附加条件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事项:

  (一)持证人个人信息: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所地址、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发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驾驶证有效期起止日期、核发机关、核发人员编号;

  (三)其他信息:持证人驾驶的附加条件,包括使用近视眼镜、助听器、自动挡汽车、自动挡摩托车、残疾人改装车辆等。

  第十二条 准驾车型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小型客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城市公交车和有轨电车共十四种。

  准驾车型用大写英文字母或大、小写英文字母组合的代号表示。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小型客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第一年为实习期。持证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汽车应当带有实习标记。

  第十四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证有效期为一年:

  (一)申请取得小型客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第一年;

  (二)签注有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小型客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在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有满分记录的,或者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有未接受违章处理的;

  (三)持证人年龄达到或超过70周岁的。

  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两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同时持有驾驶证和临时驾驶证,也不得同时持有两本或两本以上驾驶证、学习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  

第三章 申请、发证  

  第一节 申请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

  1、申请驾驶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年满18周岁不满70周岁;

  2、申请驾驶小型货车、三轮摩托车、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

  3、申请驾驶城市公交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年满21周岁不满50周岁;

  3、申请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应当不满50周岁。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城市公交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城市公交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矫正视力为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驾驶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矫正视力为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赤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失聪、影响手脚活动的脑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病史的;

  (二)被吊销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期间的;

  (四)服刑期间的。

  第十八条 已持有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小型客车或小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中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小型客车或小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四)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两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五)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不得有因交通肇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第二节 申请与发证  

  第十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或者已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向住所地车辆管理所提出学习驾驶的申请。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向暂住地所属地市级以上车辆管理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身份证明;

  (三)申请增加准加车型的,还应当提交驾驶证;

  (四)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医学证明;

  (五)申请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

  (六)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属于增加准驾车型的,原驾驶证应当收回。

  第二十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人员,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身份证明;

  (三)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

  (四)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医学证明;

  (五)申请人属于军队复员、转业、退伍人员的,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档案;

  (六)申请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

  (七)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发驾驶证。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或城市公交车驾驶证的,还应当经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驾驶证:

  (一)持证人为中国内地居民的,应当在所持驾驶证的签发地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

  (二)持证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以及外国人的,应当具有三个月以上的居留期。

  第二十二条 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申请驾驶证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身份证明;

  (三)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件;

  (四)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医学证明;

  (五)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和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非中文表述的驾驶证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书;

  (六)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临时驾驶证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使、领馆人员换领驾驶证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申请换领驾驶证:

  (一)在暂住地工作三个月以上的,持证人应当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

  (二)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小型客车或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在暂住地需驾驶对应当车辆从事客、货营运的,持证人应当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

  (三)持暂住地核发的驾驶证,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持证人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

  (四)持证人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

  第二十五条 申请换领驾驶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三)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客、货营运单位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回其所持驾驶证,按下列规定换发驾驶证:

  (一)申请时违章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直接换发。但驾驶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应当经道路驾驶考试合格;

  (二)申请时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一个满分记录的,应当经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道路驾驶考试合格;

  (三)申请时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满分记录的,应当经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考试合格;但对于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驾驶证签注项目:

  (一)持证人更改姓名的;

  (二)持证人身份证明的号码改变的;

  (三)持证人身份证明种类改变的;

  (四)持证人驾驶时的附加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驾驶证变更时,持证人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规定项情形的,持证人应当于更改后的30日内,持驾驶证和更改后的身份证明向车辆管理所提出变更申请。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的,持证人应当于附加条件变化后30日内,持驾驶证向车辆管理所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增加或取消驾驶时必须使用近视眼镜、助听器条件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换发驾驶证。但申请取消驾驶时必须使用自动挡汽车、自动挡摩托车条件的,应当经道路驾驶考试合格后,予以变更,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坏、被盗,持证人应当及时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补发驾驶证。  

  第三节 准驾车型的申请限定和考试科目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准驾车型的申请限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学习驾驶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客车、小型货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城市公交车、有轨电车。

  (二)在暂住地申请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学习驾驶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现役军人和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职工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国人,可以申请学习驾驶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四)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申请驾驶证的,可以按照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签注的准驾车型,对应申请驾驶下列准驾车型:

  1、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或职工,可以对应申请驾驶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

  2、复员、转业、退伍人员,可以对应申请驾驶大型货车、小型客车、小型货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和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

  (五)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申请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十条 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考试科目的内容、方法、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办理。  

第四章 驾驶证更换和注销  

  第三十一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更换,接受违章记录审验。更换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驾驶证;

  (三)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医学证明;

  (四)如实申告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驾驶证更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验违章记录,办理驾驶证更换:

  (一)申请时没有违章记录或违章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的,应当场更换驾驶证。但属于实习期满的,应当考试道路驾驶合格;

  (二)申请时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一个满分记录的,应当考试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道路驾驶合格后,更换驾驶证;

  (三)申请时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满分记录的,应当考试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合格后,更换驾驶证。但对于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时持证人年龄已满60周岁的,更换后的驾驶证不再签注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和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因服兵役、出国或其他情况,不能按期更换驾驶证的,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前,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提出延期更换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取的驾驶证无效,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并注销:

  (一)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如实申告而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谎报遗失、损坏、被盗,骗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利用涂改、伪造的身份证明冒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提供虚假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果而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逾期未更换驾驶证的;

  (三)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逾期未更换驾驶证而被注销的,可以在被注销驾驶证一年以内向车辆管理所提出恢复申请。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履行手续,并提交逾期未更换驾驶证的书面情况说明。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重新核发驾驶证:

  (一)驾驶证被注销未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1小时交通安全教育;

  (二)驾驶证被注销三个月以上且未满一年的,考试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道路驾驶合格。  

第五章 驾驶证有效期和准驾车型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客车、小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在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一个满分记录,或者连续两个违章记分周期有未接受违章处理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收回驾驶证,重新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对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在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两个满分记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驾驶证,并按照下列签注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规定重新核发驾驶证:

  (一)签注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大型客车准驾车型;

  (二)未签注大型客车准驾车型但签注有牵引车准驾车型的,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牵引车准驾车型;

  (三)未签注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但同时签注有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四)未签注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但签注有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其中一种准驾车型的,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该准驾车型;

  (五)未签注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但签注有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

  第四十条 对持签注有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驾驶证,在一个违章记分周期内具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满分记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驾驶证,重新核发驾驶证。重新核发的驾驶证不再签注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和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发现机动车驾驶证签注事项有错误的,应当要求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不变。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驾驶证签注事项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持证人交回原机动车驾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驾驶证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驾驶证档案。

  第四十三条 驾驶证档案分为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

  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注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谎报遗失、损坏、被盗,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处1000元罚款;以营利为目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制假设备,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本办法的事项不予受理、不办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核发的驾驶证视为无效,一律收回。未按照规定收回的,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收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持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核发驾驶证的;

  (二)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驾驶证的;

  (三)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核发驾驶证的;

  (四)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核发驾驶证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或者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驾驶证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业务流程和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式样及技术标准由公安部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从事培训驾驶员的教练人员,应当持有相应当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并且在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教练人员建立交通安全备案制度。

  第五十五条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条件、履行的手续以及审验等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经常居住地与常住户口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其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和《居民身份证》;

  2、在境外定居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3、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或者职工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

  4、军队复员、转业、退伍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件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二)住所是指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

  (三)住所地址是指:

  1、居民的住所地址为《居民身份证》以及《暂住证》记载的地址;

  2、在境外定居的中国公民的住所地址为《暂住证》记载的地址;

  3、军队复员、转业、退伍人员的住所地址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地址;

  4、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退休人员或者职工的住所地址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地址;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住所地址为其居留证件记载的地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公安部1996年6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附件:准驾车型种类及相应的准驾车型代号  

  驾车型 代号 准予驾驶的车辆 同时签注

  大型客车 Ak 核载20人以上的载客汽车(含核载2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 Bk、Ck

  牵引车 Aq 核定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半挂汽车列车和全挂汽车列车 Bh、Ch

  中型客车 Bk 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 Ck

  大型货车 Bh 核定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或者车长大于等于6米的载货汽车 Ch

  小型货车 Ch 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以及核定总质量小于4500千克且车长小于6米的载货汽车 Ck

  小型客车 Ck 核载9人以下且车长小于6米的载客汽车

  三轮摩托车 D 三轮摩托车和其他方向把式三轮机动车 E、F

  二轮摩托车 E 二轮摩托车及其他发动机排量大于50cc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方向把式两轮机动车 F

  轻便摩托车 F 轻便摩托车及其他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cc,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方向把式两轮机动车

  方向盘拖拉机 G 方向盘拖拉机

  手扶拖拉机 H 方向把拖拉机

  轮式自行机械车 M 轮式自行机械车

  城市公交车 N 无轨载客电车和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 Ck、Ch

  有轨电车 P 有轨载客电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科目

  第三章 考试场地和车辆

  第四章 考试规则

  第五章 考试纪律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应有的驾驶知识和技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考试相关的驾驶知识和技能。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以下简称“驾驶员考试”)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驾驶员的考试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驾驶员的考试工作。

  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试程序、考试规则及考试评判标准,认真组织驾驶员考试工作。

  第五条 驾驶员考试工作实行“谁考试、谁签字、谁负责”的考试员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参加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考试程序,并遵照考试员的指令,完成规定的考试内容。

  第七条 考试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试程序和内容,发出相应的考试指令,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判标准,对应试人员的考试情况进行考评,出具相应的书面考评结论。

第二章 考试科目  

  第八条 驾驶员考试共分三个考试科目:

  (一)科目一: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核以下内容:

  1、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高速公路、异常气候、复杂道路、危险情况时的安全驾驶知识;

  3、伤员急救的一般知识;

  4、危险物品运输知识;

  5、机动车的总体构造、主要装置的作用;

  6、车辆日常检查、保养、使用知识;

  7、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紧急情况的处理知识;

  8、文明驾驶和职业道德等知识。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考试。考核以下内容:

  1、在设有考试桩杆、标线的场地内,按照规定的行驶线路完成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2、对车辆后视镜(左、中、右)的使用能力;

  3、对车辆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三)科目三:道路驾驶考试,分为场内道路驾驶考试和实际道路驾驶考试两部分。

  1、场内道路驾驶考核的内容有:通过单边桥、上坡起步、百米抢挡、通过连续障碍、曲线行驶、直角转弯、侧方停车、限速通过限宽门、起伏路行驶、低附着系数路面行驶。

  2、实际道路驾驶考核以下内容:

  (1)在道路上正确驾驶机动车的能力;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和安全驾驶情况,包括起步前的准备、起步、通过路口、通过铁路道口、通过信号灯、按照道路标志标线驾驶、会车、超车、公路调头、定点停车等;

  (3)夜间和能见度低时各种灯光的使用知识;

  (4)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预见道路行驶环境以及综合控制机动车的能力。

  第九条 各科目的考试方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科目一考试应当使用计算机考试系统组卷、出卷,闭卷答题,考试时间为45分钟。

  (二)科目二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的监督下,由应试人员在规定的行驶区域,按照规定的动作独立驾驶完成。

  (三)科目三考试应当有考试员同车跟随,应试人员按照考试员指令完成相应的驾驶操纵。两轮车及无法同乘的机动车,应当在考试员的监督下,由应试人员按照规定的考试内容独立驾驶完成。

  第十条 驾驶员考试鼓励采用计算机无纸化考试等科学方法,使用桩考仪、路考仪等科技设备,提高考试效率,确保考试公正。  

第三章 考试场地和车辆  

  第十一条 科目一考试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计算机考试设备;

  (二)应试人员之间有一定间隔,能够防止应试人员相互抄袭。

  第十二条 科目二考试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满足考试车辆完成规定考试内容所需的行驶区域;

  (二)场内地面平坦,坡度小于1%,附着系数大于0.40;

  (三)考试桩位、标线准确清晰。

  第十三条 科目三考试道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道路应当设置有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场内道路驾驶考试内容所需的设施及相应的标志、标线;

  (二)实际道路应当设有交叉路口及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山区道路、涵洞、隧道较多的地区,实际道路还应具有相应的考试路段。

  第十四条 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使用的机动车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大型客车准驾车型:使用车长不小于9米的大型载客汽车;

  (二)牵引车准驾车型:使用全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整车长度不小于18米,其连接机构可以由应试人员当场操纵连接、分离;

  (三)中型客车准驾车型:使用车长不小于5.8米的中型载客汽车;

  (四)大型货车准驾车型:使用车长不小于9米,轴距不小于5米的重型载货汽车;

  (五)小型货车准驾车型:使用车长不小于5米的轻型载货汽车;

  (六)小型客车准驾车型:使用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载客汽车,可以使用自动变速挡车辆;

  (七)三轮摩托车准驾车型:使用至少有四个速度挡位的正、侧三轮摩托车;

  (八)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使用至少有四个速度挡位的或者自动变速挡的普通二轮摩托车;

  (九)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使用车长不小于9米的大型载客汽车;

  (十)其他考试用车的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考试用车必须悬挂明显的考试车标志。有考试员同车跟随的考试用车,还应当安装供考试员使用的副刹车装置。  

第四章 考试程序和规则   

  第十五条 驾驶员考试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考试后一科目。

  第十六条 驾驶员考试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的考试场地或者指定的道路、场所进行。应试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向车辆管理所约定考试日期:

  (一)约考科目一,应试人员应当学习和熟知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

  (二)约考科目二,应试人员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驶的时间应当达到30日以上;申请学习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学习驾驶的时间应当达到60日以上;

  (三)约考科目三,应试人员应当考试科目二合格。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当场约定考试日期,出具《机动车驾驶员考试通知单》。考试日期距约定申请的日期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七条 科目一考试共设100道考题,由计算机在全国统一的考试题库中按照下列规定的试卷结构随机生成:

  (一)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50题为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容;30题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伤员急救、应急措施的内容;20题为机动车的构造、使用、日常检查、保养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的内容。

  (二)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准驾车型的,60题为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的内容;20题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伤员急救、应急措施的内容;20题为机动车的构造、使用、日常检查、保养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的内容。

  (三)报考其他准驾车型的,80题为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的内容;10题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伤员急救、应急措施的内容;10题为机动车的构造、使用、日常检查、保养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的内容。

  科目一的考试题库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科目二考试按照准驾车型设定对应的场地驾驶考试图和操作要求。

  考试图和操作要求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

  第十九条 科目三考试按照准驾车型设定不同考试规则。

  (一)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考试规则:

  1、场内道路驾驶应当考试上坡起步、侧方停车、百米抢挡、直角转弯、曲线行驶、通过连续障碍、通过单边桥等考试项目;

  2、实际道路驾驶考试距离不少于10公里。

  (二)牵引车准驾车型考试规则:

  1、场内道路驾驶应当考试起伏路驾驶、上坡起步、百米抢挡、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等考试项目;

  2、实际道路驾驶考试距离不少于10公里。

  (三)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准驾车型考试规则:

  1、场内道路驾驶应当考试上坡起步、百米抢挡、曲线行驶、侧方停车、限速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通过单边桥等考试项目;

  2、实际道路驾驶考试距离不少于5公里。

  (四)小型客车准驾车型考试规则:

  1、场内道路驾驶考试项目不得少于6项,其中,侧方停车、上坡起步考试项目属必考项目,其他项目随机选取;

  2、实际道路驾驶考试距离不少于3公里。

  (五)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考试规则:

  1、场内道路驾驶考试项目不得少于6项,其中上坡起步、曲线行驶、单边桥、起伏路考试项目属必考项目,其他项目随机选取。

  2、不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考试。

  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规则,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科目一考试合格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评判:

  (一)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应当答对95题以上;

  (二)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准驾车型,应当答对90题以上;

  (三)报考其他准驾车型,应当答对85题以上。

  科目一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考试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目二考试不合格:

  (一)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二)碰擦桩杆;

  (三)车身出线;

  (四)移库不入;

  (五)发动机熄火;

  (六)停车后使车轮转动;

  (七)将头伸出驾驶室探视,但牵引车除外;

  (八)不按规定连接、分离牵引机构;

  (九)驾驶两轮车考试时单脚或双脚触地。

  第二十二条 科目三考试满分为100分,合格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评判:

  (一)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应当达到90分;

  (二)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准驾车型,应当达到80分;

  (三)报考其他准驾车型,应当达到70分。

  科目三考试的评判标准由公安部制定,全国统一。

  第二十三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重新预约考试。重新约考的科目二、科目三考试日期不得超过学习驾驶证有效期。

  在学习驾驶证有效期内,各科目考试合格的成绩有效。

  第二十四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当场公布。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五章 考试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考试员应具备考试员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着装整齐,举止文明,下达指令清晰、明确,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考试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接受应试人员的吃请,索取或者收受应试人员的财物;

  (三)态度恶劣,作风粗暴;

  (四)故意刁难应试人员。

  第二十七条 应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提供其他利益的手段和方式,影响考试公正;

  (二)故意扰乱考试秩序,故意损坏考试仪器、设备和考试用车;

  (三)不服从考试员指令,公然侮辱、谩骂、殴打考试员;

  (四)让他人代替考试;

  (五)饮酒后参加考试。

  第二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权利对考试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考试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立社会举报箱,自觉接受监督。对接到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有义务保证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应试人员对考试员做出的考试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提请重新评判。车辆管理所应当认真调查,对考试结论做出重新评判。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不定期对考试员的考试工作进行现场抽检复查。抽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其考试工作,撤销其考试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重新组织应试人员参加考试。

  第三十一条 考试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撤销其考试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应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取消其参加考试的资格,此前考试成绩一律无效。故意损坏的考试仪器、设备和考试用车,侮辱、谩骂、殴打考试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考试科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考试通知单》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式样并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公安部1996年6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公安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附件:各类准驾车型场地驾驶考试图和操作要求、道路驾驶考试项目及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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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