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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0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审计署起草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
国务院法制办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审计署起草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4年7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审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6月9日


附件2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对审计发现的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风险隐患、管理漏洞和体制、机制、制度缺陷,研究提出改进意见。”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应当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监督资源,避免政府其他部门与审计机关重复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检查考核下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报告、述职等制度。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各项审计业务成果;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
“(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
“(六)本级人民政府就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作出的裁决决定和复议决定;
“(七)审计机关诉讼事项及判决结果;
“(八)审计人员职务犯罪诉讼事项及判决结果;
“(九)审计署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人力和经费,并为审计机关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立符合审计工作职业特点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推进审计人员职业化建设,建立健全审计人员分类管理和职业保障制度,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完善审计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新招录审计人员除参加公务员统一招考外,还应当由审计机关加试审计工作必需的相关专业知识。”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或者在部分专业性强的岗位实行聘任制。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设立的承担审计职责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后,按程序转为公务员。”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   
九、将第十五条部分内容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以及风险管控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国有资源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将第十五条部分内容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的单位、项目和个人接受、运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取得的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未单独核算的,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所称其他有关基金、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公共维修基金以及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等公共资金。”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加强内部审计人员能力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参加后续教育培训,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包括决算草案、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管理决策文件以及相关电子数据、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政府部门(含直属单位)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网络互联,给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为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审计提供工作环境。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检查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记载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业务活动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以及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业务活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经济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与公安、监察、检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了解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和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获取与审计事项有重要关联的数据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调查。”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健全完善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制度,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审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机关,包括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人民银行、统计等机关。”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各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给审计工作设置障碍和禁区,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电子数据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已经制定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各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协助和配合的审计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重点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每年进行审计,对其他审计事项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研究创新审计技术方法,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大数据综合分析力度,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水平。”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等重要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分阶段组织实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审计通知书,包括纸质形式和电子形式的通知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当面、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同意的方式进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改进意见及时研究整改,并在审计结果文书出具后的90日内,向社会公告整改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督促整改制度,督促相关单位整改,研究完善有关制度,并将审计结果作为对相关单位和领导干部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检查整改情况,跟踪司法机关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审计移送事项的查处结果。”
三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个人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不接受、配合审计监督,或者拒不配合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资料和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或者泄漏审计所涉及事项和工作情况等秘密,或者拒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改进意见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上一级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下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三十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个人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个人的违法行为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作出的决定。”
三十四、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三十五、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六、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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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查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