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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铁路的合法权益,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国务院法制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铁路的合法权益,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铁路旅客、货物公共运输营业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许可。
第三条 铁路运输许可分为四个类别:高速铁路旅客运输许可、城际铁路旅客运输许可、普通铁路旅客运输许可和铁路货物运输许可。
第四条 拥有铁路基础设施所有权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铁路运输经营方式,包括独立、合作、委托以及其他合法经营方式。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承担铁路公益性运输义务。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铁路网畅通。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有符合国家规划和标准的铁路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 拥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满足运输规模需要数量的机车车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 具有满足运输规模需要数量的符合铁路运输从业资格和岗位标准的生产作业和管理人员;
(四) 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 具有铁路运输相关的组织管理办法、服务质量标准、生产作业规范;
(六) 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高速铁路旅客运输许可的申请企业,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专业技术管理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本专业工作8年以上经历。
城际铁路旅客运输、普通铁路旅客运输和铁路货物运输许可的申请企业,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管理工作8年以上经历,专业技术管理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经历。
铁路货物运输许可的申请企业,办理危险货物或者特种货物运输的,相关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相应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相关生产作业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标准和岗位培训要求。
第八条 拥有铁路基础设施所有权的申请企业,可以通过合作、委托等经营方式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采取委托经营方式的,应当委托已取得相应类别铁路运输许可的企业。
仅有铁路基础设施使用权的申请企业,应当拥有机车车辆的所有权。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类别和条件提出申请。一次申请多个类别的,可以合并申请。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 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 申请企业基本情况;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五) 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负责人、专业技术管理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六) 主要生产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资格情况;
(七)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情况;
(八) 铁路运输相关的组织管理办法、服务质量标准、生产作业规范情况;
(九) 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
(十) 铁路建设项目立项的文件、铁路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运营安全评估合格的报告复印件;
(十一) 机车车辆数量满足运输规模需要的测算依据;
(十二)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拥有铁路基础设施所有权,采取合作经营方式的申请企业,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
拥有铁路基础设施所有权,采取委托经营方式的申请企业,应当提交委托协议复印件、受托企业的铁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不需提交上述第五至八项的材料。
仅有铁路基础设施使用权的申请企业,应当提交取得铁路基础设施使用权的证明、拥有机车车辆所有权的证明,不需提交上述第十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企业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审查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必要时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及组织鉴定、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组织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铁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被许可企业名称、住所、证书编号、许可类别、发证日期、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期等内容。许可有效期为长期。
证书编号格式为:TXYS####-*****。其中,“TXYS”代表铁路运输许可标识;“####”代表发证年份,由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代表许可证序号,由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十五条 被许可企业的名称、住所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于变化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变更事项说明、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被许可企业增加铁路运输许可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程序,向国家铁路局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被许可企业合并、分立的,或者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于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
企业合并、分立的,申请材料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合并、分立的协议复印件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自取得铁路运输许可之日起1年内开展相应的铁路运输营业,并于开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国家铁路局。
第十九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保证其运输条件持续符合许可条件,并按照许可类别开展铁路运输营业。
第二十条 被许可企业未经国家铁路局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20日向国家铁路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前90日向社会公告,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相关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被许可企业应当及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并向国家铁路局申请补办许可证。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职责和权限,依法对被许可企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被许可企业的商业秘密。
被许可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许可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遵守铁路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许可企业有关部门、生产营业场所;
(二)询问被许可企业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企业运输年度报告报国家铁路局备案。运输年度报告备案内容主要包括本企业运输业务及公益性运输完成情况、运输安全状况及其他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铁路运输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铁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许可的撤销、注销,由国家铁路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被许可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铁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行为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许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铁路基础设施是场站设施、线桥隧涵、牵引供电、通信信号、信息系统等铁路设备设施的总称。
(二)铁路运输相关业务、专业包括安全管理、调度指挥、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货运组织,机车、车辆、线桥隧涵、牵引供电、通信信号、信息系统的运用以及维修养护。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许可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和文本格式由国家铁路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补领铁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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