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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30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原卫生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原卫生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及多次调研,会同卫生计生委、中医药局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对中医药立法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4年8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医药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中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采取措施支持组织、个人捐助中医药事业。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

每年1011日为“中医药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保障公民享有接受中医药服务的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保障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举办该医疗机构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以有中医药技术优势的医疗机构为主要依托,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控制传染病疫情的需要,发布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采取调剂或者煎煮汤剂等预备措施。

国家对中医医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中医医疗人员分为中医医师和传统中医师。

中医医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行。

传统中医师仅从事传统中医药服务。传统中医师执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实绩考核、登记,在登记的地域范围、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相关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全科医生应当学习和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乡村医生应当能够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二十五条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明确中医药服务中需要统一的事项的技术要求。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并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三十一条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医生、传统中医师自种、自采并自用地产中药材的,应当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中药材质量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为了满足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在本机构内使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生产,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利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对所配制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人才培养

 

中医药院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及教学评价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设立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建立临床教学基地,基地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和中药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技术人员。

国家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继续教育网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开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实用人才。

 

第五章  继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医科室发展,发挥其在中医药继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总结、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鼓励组织、个人捐献具有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国家鼓励跨行业、跨地区和跨学科的中医药科研协作,支持中医药科技资源整合、多学科融合和产学研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宣传的,应当聘请中医药技术人员进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应当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中医药服务。

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

(一)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科研等机构的评审、评估;

(二)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评估;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药新技术的评估;

(五)中医医疗损害的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的评价;

(六)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

(七)中医药机构、人员、技术的资质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

(八)其他需要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的事项。

开展上述评审、评估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应当以中医药实践技能为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传统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由原执业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第六十三条  传统中医师在登记的地域范围外执业或者开展登记的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由登记的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八章   

 

第六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本地方中医药发展的办法。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