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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撤销监护资格条款的改进建议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14
摘要: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出台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然而,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侵害后发现难、起诉难、审理难、安置难等实际情况依然存在。近期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顺应形势,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出台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然而,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侵害后发现难、起诉难、审理难、安置难等实际情况依然存在。近期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顺应形势,专条规定了撤销监护资格的申请主体、事由、后果和补救措施。目前,草案正在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借此“开门立法”的机会,笔者试图在解读草案相关规定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供立法者参考。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撤销监护资格的事由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主体是“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法律后果是监护人“丧失监护资格”。民法总则(草案)第三十四条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完善:首先,撤销监护资格的事由更加具体,主要包括:“(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其次,申请主体更加明确,覆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而且“有关人员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后,除了规定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律后果,还增加了补救措施,即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被监护人指定新监护人”。不过,在笔者看来,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仍有值得改进的地方:

  第一,在撤销监护资格的事由中,没有考虑到监护人存在精神疾病的情况。

  监护人有精神疾病是否一律丧失监护能力?笔者以为不尽然,因为精神疾病有程度轻重,还有类型差异,有些患有精神疾病的父母未必对子女的安全构成威胁,也能承担抚养职责,应当被认为具备监护能力。当然,有的精神疾病患者对其子女有一定的危险性,如非要等到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必是为时过晚。这属于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监护资格自然终止,但是如果没有一个严格的撤销程序,法院就无法对其子女及时采取保护措施,而且对其作为父母的权益也保护不周。

  据笔者了解,在法治发达国家,撤销有精神疾病的父母的监护资格是有严格程序的,譬如美国堪萨斯州终止父母监护权法规定,要终止患精神病的父母的监护权,儿童保护部门必须证明:(1)父母因为精神疾病不能满足儿童的身心需求;(2)有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在儿童年满18周岁之前,父母的精神疾病将一直持续;(3)儿童保护部门必须能够临时监护该儿童至少6个月;(4)在临时监护期间,已努力治疗其疾病、并尝试让父母和子女能重新相处,终归失败;(5)终止父母的监护权对儿童最有利。

  所以,笔者建议在撤销监护的事由中增加一项“监护人患有精神疾病,丧失监护能力的”。至于其他具体的撤销监护的标准适合由单行的立法规定。

  第二,申请的主体过于局限,程序启动的力度不够。

  草案对于申请人进行详细列举,实际上仍非常有限,且申请的强制力不足。在很多发达国家,譬如美国和瑞典,未成年人住所地所在的社区居民都有权提起申请。在美国,不少州的法律规定,一旦社区居民或特定机构(如学校、医院)成员发现未成年人得不到监护或受到虐待,就有向当地儿童保护部门举报的义务,否则构成轻罪。儿童保护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必须立即介入调查,并在基本核实后立即提出申请。在此后的出庭阶段,考虑到程序的专业性,诉讼的权利统一归入儿童保护部门。我国近期发生的一些案件也表明,邻居往往最有可能发现未成年人受到虐待的情况,如果给他们设定向民政部门的举报义务,就将有利于解决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侵害后发现和起诉难的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在申请的主体中增加“被监护人住所地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的居民”,同时增加规定,“上述人员和组织(草案列举的所有申请人)一旦发现被监护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威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撤销监护资格缺乏专门的程序。

  由于介入了传统的家庭自治关系,撤销程序在性质上应当与一般的民事程序相区分,不能过分强调诉讼效率,忽视个人、家庭和国家利益的平衡。以美国为例,1997年联邦收养和家庭安全法尽管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作为立法的首要原则,但是仍然强调在撤销决定作出前给父母申辩的权利及自我矫治的机会。在各州,最具代表性的是华盛顿州终止父母监护权法规定。总的来说,该州的撤销监护资格程序分为三步:

  第一步是临时监护。在法庭接到申请后,所作出的第一项决定就是“临时监护”。一旦儿童被临时监护,法庭就必须在24小时内告知其父母,同时也告知其作为父母的权利。在72小时内,法庭将组织听证决定临时监护是否继续。是否继续临时监护的建议由法庭聘请的儿童保护顾问提交。在此期间,父母有权聘请代理律师、申辩、提交证据以及质询证人。法庭必须给贫穷的父母聘请律师,除非他们明确、自愿地放弃这项权利。在听证之后,如法庭认为父母可能对儿童造成潜在伤害,则儿童将被暂时脱离家庭,否则必须归还父母。儿童的临时监护期不低于6个月。

  第二步是调查与矫治。如果法院判定儿童接受临时监护,就必须在75日内组织听证,以调查儿童被遗弃、虐待、被照顾不周或者无父母、父母无能力监护的事实。儿童保护机构在提供临时监护的同时,也要尽最大努力教育父母,以促成其洗心革面,让其能够履行基本的监护职责,最终能与子女团聚。这期间教育的内容包括:基本保健和照顾子女课程、教养课程、受监督的探视、参观公共卫生保健服务机构、情绪控制训练、精神健康咨询。如果父母在6个月内接受这些教育后仍不能得到矫治,而且儿童福利机构也确信父母在短期内不能成为尽责的父母,那么终止监护权的程序就启动了。不过,如果之前父母有过被终止监护权的历史,再次被起诉对子女未能尽监护职责,就将不需要6个月的矫正期。对于实施过谋杀、过失杀人或者侵害儿童犯罪的父母,也不需要接受矫治,直接进入终止监护权程序。

  第三步是终止监护权程序。如果父母有虐待、遗弃自己的儿童的情况,在接受儿童保护机构教育的情况下,仍旧不能也不愿在近期内做出改变,那么就会被法庭终止监护权。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