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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荫恒与辽宁师范大学、寥世健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荫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韩增林,该校校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寥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荫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韩增林,该校校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寥世健。

申请再审人范荫恒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师范大学、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寥世健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荫恒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树立专利意识,促进科技创新——关于我校专利管理和奖励办法的问答》(以下简称《问答》)是针对并未出台的《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和奖励办法》而作出,不能等同于辽宁师范大学的正式文件”的认定错误。《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和奖励办法》虽然没有印发,但文件名称只是个符号,关键是《问答》中关于学校对专利申请费用的资助、专利授权后的奖励等规定与正式出台的《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办法》具有关联性。正式出台的《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办法》与未出台的《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和奖励办法》相比,除了在名称上删除了“和奖励”三个字以外,内容基本相同。而且,《问答》刊登在学校的学报上,其传达的面比正式文件更广,宣传的效果也更好。2.二审法院就本案发明专利判决辽宁师范大学给予范荫恒等发明人5000元奖励,适用法律错误。《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发明专利的具体奖励金额,违反了2001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根据辽宁师范大学的有关文件规定,对于SCI收录的论文,学校按照每篇9000元的标准奖励作者。然而,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学校对本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却只奖励5000元,这明显违反了《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该意见第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在判定教师、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奖励和职务聘任等业绩标准时,要把专利工作放在与承担项目、发表论文和申报科技奖励等同等重要的位置。鼓励科技人员从事专利技术的开发工作,推动专利技术的转让和产业化。”综上,范荫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辽宁师范大学就本案发明专利奖励范荫恒等发明人8000元。

辽宁师范大学提交意见认为:1.辽宁师范大学重视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开发工作。本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范荫恒、李英俊、寥世健、徐杰,该发明属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化学法制备纳米稀土金属和稀土氢化物及其性能应用研究(批准号:50071025)”,项目负责人是范荫恒。由于本案发明专利授予当时学校还没有出台关于职务发明奖励的具体规定,故对上述发明人没有进行奖励,而是以项目经费数额的相应比例直接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同时在职称评定、特聘教授评聘条件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2. 范荫恒主张职务发明奖励的唯一依据是“辽宁师范大学学报”(校内发行)所登载的《问答》,但该《问答》是针对并未出台的《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和奖励办法》而作出,不能等同于辽宁师范大学的正式文件,不具有辽宁师范大学文件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二审法院所确定的奖励数额已远远超出这一标准。

本院认为,结合范荫恒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辽宁师范大学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问答》能否作为确定奖励数额的依据;二审判决确定的5000元奖励数额是否适当。

(一)《问答》能否作为确定奖励数额的依据

2005年11月14日刊登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上的《问答》载明:“近日,我校出台了《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和奖励办法》,该办法详细地规定了我校师生专利申请程序、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奖励制度和收益分配等内容。科研处有关同志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从内容上看,《问答》是针对《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和奖励办法》这一文件而展开的问答采访,但事实上,辽宁师范大学并未发布过名为《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和奖励办法》的文件,因此,《问答》所记载的事项内容不能直接用来确定学校与范荫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形式上看,《问答》是刊登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上的一篇新闻稿,不是辽宁师范大学正式出台的学校文件,因而对辽宁师范大学不具有约束力;从时间上看,正式出台的《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办法》发布于2005年12月13日,在《问答》的刊登时间之后,因此,即使认为正式出台的《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办法》与未出台的《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和奖励办法》相比,仅仅在于名称上存在细微差别,也不能用在先的《问答》来解释和限制在后发布的文件。综上,二审法院关于《问答》不能作为确定奖励数额依据的认定正确。

(二)二审判决确定的5000元奖励数额是否适当

就职务发明的奖励标准,辽宁师范大学与范荫恒并未作出约定。正式发布的《辽宁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办法》虽然明确了学校应当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给予奖励,但并未就具体奖励标准作出规定。故二审法院参照辽宁师范大学2004年正式发布的《辽宁师范大学校内津贴分配方案》,基于发明专利的科研分值为50分,科研工作量的奖励标准为每月每分10元,学校按10个月发放,从而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发明专利最少奖励2000元的基础之上,确定本案发明专利的奖励标准为5000元。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确定的5000元奖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范荫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荫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