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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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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兰与吴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李维兰,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袁恩亮,男,山东勤正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付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县。 委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李维兰,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袁恩亮,男,山东勤正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付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金利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革。

委托代理人:张世利,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男,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维兰与被告吴付杰、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驰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兰委托代理人袁恩亮,被告吴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翔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立及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兰诉称:2015年5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吴付杰驾驶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郑保屯镇通白马湖镇路口东处时驶入南侧路下,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广告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屋广告牌、轿车损坏。

经夏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就原告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广告牌等物损、鉴定费、营业损失等共计67433元,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付杰辩称:一、被告吴付杰驾驶的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没有免赔的情形,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能够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实际开支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就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贵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鉴定费不赔,所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