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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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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兰与吴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三、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

三、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条款是无效的。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部分不合法之处,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驰公司辩称:一、被告翔驰公司仅是肇事车登记的名义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乃吴付杰。为了便于办理营运手续,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挂靠单位处是为了其从事货运的需要,这种形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并且是繁荣运输市场的需要。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挂靠单位虽然被登记为车主,但是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被告翔驰公司与吴付杰约定,吴付杰虽然将自有货车登记在翔驰公司名下,但车辆产权仍属吴付杰所有。况且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依据,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所有权的界定,乃是交付生效。因此,翔驰公司仅为该车的名义车主,而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乃吴付杰。

二、肇事车虽然挂靠在翔驰公司名下,但翔驰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的运输经营,也未享有运营利益,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在运营过程中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可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益构成完整的所有权权益。而翔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只对被挂靠的车辆提供服务,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上述挂靠车辆的权利,挂靠车辆仍归挂靠人吴付杰自己支配,吴付杰自己经营挂靠车辆,翔驰公司也不具有使用挂靠车辆的权利,营运收益归挂靠人吴付杰所有,翔驰公司更不能处分挂靠车辆,否则构成侵权。可见,只有实际车主吴付杰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翔驰公司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翔驰公司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吴付杰的控制之下,翔驰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依法不应当承担在运营过程中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而应由实际车主吴付杰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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