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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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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兰与吴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03时20分许,被告吴付杰驾驶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郑保屯镇白马湖镇路口东处时驶入南侧路下,与路灯杆、电缆杆、李维兰的广告牌、郝永后的广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03时20分许,被告吴付杰驾驶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郑保屯镇白马湖镇路口东处时驶入南侧路下,与路灯杆、电缆杆、李维兰的广告牌、郝永后的广告牌、徐磊房屋、李维兰停放在公路下的鲁NTZ716号小型轿车及裴永山的房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路灯杆、电缆杆、通讯设备、有限电视设备、房屋及附属设施、广告牌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吴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维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裴永山、徐磊及郝永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维兰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吴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二份,证明:此次事故给李维兰造成车辆损失47920元、广告牌等其他物品损失907元。

三、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李维兰支付鉴定费2066元。

四、夏津县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李维兰支付看车费340元、救援费200元。夏津县快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是用于车辆的吊装,因为车辆无法行驶,需要用铲车吊到拖车上。

五、夏津县鸿昌救援部出具的发票50张,证明:李维兰支付拖车费1000元。夏津鸿昌救援部出具的发票是用于拖车,是从事发现场托运到修车厂的费用。

六、支付交通费单据两张,证明李维兰支付交通费260元。

综上,原告李维兰主张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47920元;2、广告牌907元;3、看车费、吊装费540元;4、评估费2066元;5、拖车费1000元;6、营业损失500元/天×30天=15000元;7、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损失:67693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评估费非正式票据,并且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我司认为该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对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需申请重新鉴定,庭下7日内提交书面材料。对看车费340元认为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夏津县鸿昌救援部出具的定额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夏津县快捷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救援费原告再次出具夏津县鸿昌救援部施救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未造成人员损伤,交通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赔偿。营业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庭不应支持,并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吴付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方没有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其主张的营业损失不应支持,其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对责任承担原告的全部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翔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对经济损失、鉴定费用由实际车主吴付杰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付杰提交证据如下: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原件。证明车辆合法有效期间,被告吴付杰属于有证驾驶。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