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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儿媳拒绝退还耕地 老翁打官司获得支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7
摘要:原儿媳拒绝退还耕地 老翁打官司获得支持
     中国法院网 (谢文彬)  甘老翁是广西扶绥县渠黎镇的一位农民,他的儿子甘某在前些年死亡后儿媳香某改嫁他人,但香某仍继续耕作甘老翁名下的一块耕地。甘老翁从2014年开始,多次找香某协商退地,香某却不愿把这块耕地退还给甘老翁。无奈之下,甘老翁只好到法院打起官司,请求法院判决香某返还这块耕地。近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甘老翁的诉讼请求。

  1995年,甘老翁与扶绥县渠黎镇某经济联合社签订《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土地由原告家庭户共同经营。后来甘老翁的五位儿子陆续结婚成家,到了1999年,他们共同商量后决定分家经营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在亲属的主持见证下,将这些土地分割给甘老翁和他的五位儿子分别经营,其中甘老翁夫妇分得一块约4.8亩耕地。在分地以后,因甘老翁夫妇年老体弱不便自己经营,又将自己分得的这块4.8亩耕地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出租给二儿子甘某经营,甘某则以赡养费的名义向甘老翁支付租金。甘某随后在2000年与香某登记结婚,虽然分了家,甘老翁夫妻与儿子儿媳也相互照应,甘某每年也按时向甘老翁支付赡养费,一家人也过得和谐美满。谁知天有不测风云,甘某在2004年因疾病身故,香某也于2009年改嫁他人。香某改嫁后,还继续在本村居住生活,也继续经营包括甘老翁名下这4.8亩耕地在内的农村土地。香某一直向甘老翁支付赡养费到2010年,随后双方就2011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到了2015年,甘老翁以香某不交付租金、不履行租赁协议义务为由,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香某返还这块4.8亩的承包耕地。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香某辩称:甘老翁把农村家庭户才有权利承包的耕地以个人名义出租给原家庭户的成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甘老翁和被告香某是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农村承包户中的成员经营本户所承包耕地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侵权行为。

  扶绥法院认为,原告甘老翁作为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把4.8亩耕地转给儿子甘某和被告香某共同经营,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甘某和香某从2001年开始每年都以赡养费的名义向甘老翁支付使用涉案耕地的费用,双方的行为符合租赁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形式,可以推定甘老翁把涉案耕地的经营权采取了出租的方式流转给甘某和香某。从法律的公平性分析,家庭成员内部分地后,其成员应只对自己分得份额内的土地享有处置权,如香某对家庭户其他家庭成员份额内的土地都享有处置权,将会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在甘某去世后,被告香某及子女仍享有继续经营甘某所承包份额土地的权利,但涉案耕地不属于甘某的承包份额,所以即使甘老翁把涉案耕地给甘某和香某耕种多年,涉案4.8亩耕地还是属于甘老翁的承包份额内,由甘老翁享有处置权。至于双方的赡养费争议,甘老翁和香某都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对赡养费问题不进行确认,双方的赡养费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扶绥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都没有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甘老翁与儿子甘某、儿媳香某之间未对涉案耕地流转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甘老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涉案4.8亩耕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在一些农村家庭,因为家庭成员出生、死亡、外出务工、婚姻等原因导致的家庭成员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却时有发生,处理不慎,甚至会引发家庭暴力、宗族矛盾。所以,如何提高农民和农村基层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妥善引导农民用法律知识化解矛盾纠纷,成为我们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一个现实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