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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x。2007年1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4)徐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x。2007年1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潜入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9.20元),澳门元10元(折合人民币7.669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143元)。后又至同楼层刘某某家中,窃得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1.25元)、人民币270元、港币1,050元(折合人民币831.81元)。李某在行窃时被刘某某发现,后于携赃逃逸途中被刘某某及附近居民扭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汇率折算表、现场照片、赃证物品照片、移动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查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赃物已被全部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七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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