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2008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市徐汇区、闵行区等地居民小区,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等方式,多次盗窃居民停放于小区内的车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楼地下停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号楼底楼防盗门内,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 3、2013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路某苑某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QN-5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7.2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因上述第三节盗窃行为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节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接报回执单、110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