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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2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
(2013)徐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至本市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6.66元)。
  2013年7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至本市x路x号某健身中心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在该处的中兴牌ZTE-TU8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1.90元)。
  2013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至本市x路x号x面馆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周某等人发现,李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其携带的水果刀对周某进行威胁,后被被害人当场扭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并予以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时某某、孟某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凶器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抢劫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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