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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12
摘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强),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北路14号408房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强),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北路14号408房。1995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8年12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荔湾区十甫路口,以人民币126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包和冰毒1小包贩卖给冯某,后离开现场。2013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荔湾区文昌路4号门前,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冯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冯某身上缴获李某两次贩卖的毒品共3小包,其中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2包(经鉴定,净重4.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73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李某住处本市荔湾区十八甫路14号后座408房内,搜出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36.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5包(经鉴定,净重39.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颗粒4包(经鉴定,净重3.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及作案工具电子秤3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作出判决并建议在十五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出的79.75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贩卖毒品的数量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荔湾区十甫路口,以126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包和冰毒1小包贩卖给冯某。

同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荔湾区文昌路4号门前,再次以68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冯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冯某身上缴获从被告人李某分两次购买的毒品3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2.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2包,净重4.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73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后在被告人李某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14号后座408房的家中,搜出白色晶体4包、白色固体5包和红色颗粒4包(经鉴定,白色晶体4包,净重36.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5包,净重39.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颗粒4包,净重3.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及作案工具电子秤3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具体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立案侦查。

2、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被抓获的经过。

3、证人陈峰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他目睹被告人李某与冯某进行毒品交易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的经过。

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83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冯某身上缴获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的毒品数量及成分。

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83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住处缴获的毒品及成分。

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毒品、毒资、电子秤三台、电话机(已拍照存档),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李某的毒品、毒资、电子秤三台以及作案通讯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的情况。

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穗中法刑经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坪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称在其住所搜出的79.75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冯某的证言以及冯某与李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冯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并向其支付毒资的经过。在被告人李某住所搜出的毒品和电子秤三台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一直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关于在其住所搜出的79.75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电子秤3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非法所得7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陆涧嫦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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