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中石镇麻柳村九组12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8天),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辩护人:杨倩、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付某(自报名),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2天),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8天),同年10月11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叶坪镇金盆村四组,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2天)。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陈维松(系被告人陈某甲弟弟),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廖某(自报名),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陈某甲、廖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杨倩、李文源、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曹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维松、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付某、廖某、陈某甲及同案人李书炎、蔡继朝(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东?北路胜利会棋牌室928房内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潘某、付某、廖某、陈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陈某乙有作弊行为,遂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殴打并索取得被害人的赌资8000元。后被告人付某与同案人李书炎提出被害人在此之前与二人赌博时同样作弊,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返还赌资130000元。被害人表示拒绝后,被告人潘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及“胖子”、“小弟”、向全州(均另案处理)去到现场,以暴力胁迫被害人交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及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李书炎持被害人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取款10000元,被告人付某、廖某持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取款2000元。取款后,被告人潘某、付某、廖某、陈某甲及同案人李书炎、蔡继朝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潘某分得4500元、被告人付某分得45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2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1000元。 随后,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又胁迫被害人写下一张内容为欠款120000元的欠条,同时某被害人的思域牌小轿车1辆(车牌号粤A×××××,经鉴定,价值120973元)作为抵押,并要求被害人通知其朋友立即支付2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及同伙“胖子”驾驶上述车辆押解被害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埃索加油站收取款项。被告人王某在向被害人的朋友李文志收取20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7日,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陈某甲、廖某作出判决,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确定宣告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确定其宣告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廖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确定其宣告刑。 被告人潘某辩解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叫人参与犯罪,也没有分到钱,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杨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陈某乙有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2.被告人潘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本案涉案金额不应当认定为140000元,应当认定为12000元,属数额较大。4.被告人潘某未使用暴力,未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伤害,社会危险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辩解称:其只是想要回赌博输给陈某乙的钱,不是敲诈勒索被害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曹雄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从属、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付某属于偶犯、初犯,之前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行为,这次是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才犯罪,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即使要处罚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拘役。5.本案的敲诈勒索数额应认定为12000元。6.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只是陪“胖子”到现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其只是参与了赌博,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相关的法律责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陈维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属次要、辅助作用,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生活贫困,且身患重病,其父母均年迈多病,且有幼子需要其抚养。4.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已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的错误,希望改过自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付某、廖某、陈某甲及同案人李书炎、蔡继朝与被害人陈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东?北路胜利会棋牌室928房内以扑克牌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潘某、付某、廖某、陈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出千”,遂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搜身,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并搜出“出千”的工具及赌资8000元。后被告人付某与同案人李书炎提出被害人陈某乙在此之前与二人赌博时同样“出千”,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陈兆某甲还付某赌资30000元、李书炎赌资100000元。被害人表示拒绝后,被告人潘某通过“董四”纠集被告人王某及“胖子”、“小弟”、向全州到928房,以暴力胁迫被害人交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李书炎持被害人陈某乙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码622439630000478608)取款10000元,被告人付某、廖某持被害人陈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码6222023602092592716)取款2000元。取款后,被告人潘某、付某、廖某、陈某甲及同案人李书炎、蔡继朝对上述8000元赌款和12000元款项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潘某分得4500元、被告人付某分得45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2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1000元、同案人李书炎分得6000元、同案人蔡继朝分得1000元。 随后,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又胁迫被害人陈某乙写下一张内容为欠款120000元的“欠条”,同时某被害人陈某乙的思域牌小轿车(车牌号粤A×××××,经鉴定,价值120973元)作为抵押,要求被害人陈兆某乙还欠款6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打电话给其朋友李文志筹得款项2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胖子”驾驶上述车辆押解被害人陈兆某丙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埃索加油站收取李文志2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胖子”等人则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思域牌小轿车丢弃在海北市场附近。上述涉案的思域牌轿车、现金等物均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7日,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廖某因上述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天,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朋友李文志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东?北路胜利会棋牌室928房的情况。 “出千”工具照片,被告人付某、陈某甲、李书炎签认照片上的工具是从被害人陈某乙身上搜出的工具。 4.赃款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签认照片上的现金是他朋友李文志支付给被告人的20000元赎金。 5.赃物照片,被告人陈某乙签认照片上的轿车是他所有的思域牌轿车。 6.银行取款视频截图,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同案人李书炎签认是2013年3月3日,他们分别持被害人陈某乙的银行卡取款的情况。 7.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码622439630000478608,户主陈某乙)、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号码6222023602092592716,户主陈某乙)及其取款流水账,证实上述银行卡于2013年3月3日分别在ATM机上取款2000元、10000元的情况。 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号码6227003323010021950,户主李文志),证实上述银行卡在2013年3月3日取款20000元。 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所使用电话的详细通话清单。 10.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证实缴获的现金、银行卡、思域牌轿车等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1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王某的户籍情况。 1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行罚决字[2013]0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廖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4.伤情照片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 15.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2013]71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的思域牌轿车的价值。 16.证人李文志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王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3年3月3日3时50分左右,他接到陈某乙的电话(137××××6599),陈要求他马上借钱给他,而且语气一定要他筹到钱,他感觉不对头且电话那头有人讨价还价的声音,他知道陈某乙被人控制了,即报警,警察了解情况后,他用自己的的建行卡在柜员机取20000元出来备用。陈兆某乙致电说到“胜利会”交钱,后又说在龙溪大道埃索加油站交钱,后到达加油站,警察在那里布控好,他把钱送出去,然后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王某)向他走过来,碰面后,他便将现金20000元交到王某手上,同时陈某乙也从车上下来,这时警察就冲上去抓住王某,在汽车上的人则驾车逃跑。 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荔湾区胜利会棋牌室的楼面部长。她知道928房是2013年3月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开房,当天5时左右离开的,但不太清楚房里有什么客人及客人的情况,后来听经理说胜利会棋牌室二楼928房出事了。 1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陈某甲、廖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3年3月3日0时30分,他随“阿娇”(经辨认是被告人廖某)和另一个女人(经辨认是被告人陈某甲)到“胜利会”棋牌室和已在房间内的三男一女打牌“玩三公”。在房里,他们以“大吃小”的形式赌“三公”,打了四铺左右,其中花名“肥佬”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潘某)说他“出千”。跟着潘某和花名“吊毛”的男子就扑上来抢他口袋的钱,其中潘某按住他,“吊毛”用拳头打了他右边脸一下并抓伤他左边脸。三个女都要求把钱全部拿回来。后来潘某就打电话叫了四名男子来。来的四名男人要求他交出汽车钥匙、行驶证(车牌:粤A×××××)、银行卡(二张,广州农商银行:622439630000478608,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602092592716)。“吊毛”要求他说出银行卡的密码,陈某甲随后就去取钱,后回来说他给的密码是错的,然后就威逼他如果不说就砍他的手,所以他最后把真的密码告诉陈某甲,这样陈某甲和“吊毛”又去取钱,“红姐”(经辨认是付某)也拿了他的工商银行卡去取钱(他的手机收到农商银行提示他卡里取出了5000元的短信两条,短信提示时间都是1时59分)。期间,潘某起稿迫使他写下一张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理由借款120000元的“欠条”,以向全州为放贷人。然后这伙人要他先还部分“欠款”60000元,他便打电话给李文志(137××××5970)告知自己的处境和要求,李文志表示时间紧不能凑足60000元,只有去ATM提款最多20000元。这伙人表示先交20000元的话,他可以先回去,但车要押在这伙人手上,并威胁他交不出钱就要打他杀他之类的话。4时37、38分,李文志说在茶香居附近,他、向全州和另外三名潘某叫来的男人开着他的汽车,到龙溪大道埃索加油站取钱,向全州和一个男的下了车步行去加油站,他与另一个男的、开车的“胖子”在车里慢慢向加油站开去,后李文志来到车附近,和他坐后座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王某)下车取钱,李文志给钱后,“胖子”让他下车,这时民警就冲出来将王某抓住,“胖子”马上开车逃跑,后他跟民警上车继续追他的车,但没有发现车的踪迹。 他有“出千”的行为,当天他上身穿一件特质的衣服,外面有口袋,里面藏着一个“出千”用的盒子,盒子里面藏有“出千”的牌。在玩“三公”的过程中,用来偷偷换牌。这次“出千”的装备还没有用就给对方发现了。 19.同案人李书炎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潘某、付某、陈某甲、廖某照片的笔录,证实他外号叫“吊毛”。2013年3月2日他和陈某乙在胜利会棋牌室赌博输了2000元,具体情况是这样,潘某发现有人赌博“出千”后,要求搜身,首先是阿红姐(经辨认是付某),付某身上没东西,然后是陈某乙,但陈某乙不肯被搜查,于是潘某冲上前去抓住陈某乙手臂,陈某乙反抗,他上前在陈某乙脸上拍了一掌,陈某乙就老实了。他和潘某脱了陈某乙上衣,陈某甲就在陈某乙上衣找到赌博“出千”的作弊器,潘某见到作弊器后,就从陈某乙手中抓着现金抢了过来,交给付某,然后大家按照自报输了多少钱,潘某说输了4500元,付某给了潘某4500元,“四哥”说输了1000多元,付某给了“四哥”1000多元。剩下钱付某自己要了,而他、陈某甲、阿娇都没有现金分了,于是他们又在陈某乙的钱包找到两张银行卡,他们要求陈某乙赔钱,陈某乙就拿出银行卡给陈某甲,说没多少钱,陈某甲于是要他给银行密码,陈某乙就给了密码给陈某甲,陈某甲走到银行说是假密码,取不到钱,于是陈某甲又回到棋牌室包房,并把两张银行卡扔在桌子上。这次陈某乙把银行卡密码写在陈某甲的手机上,然后他和陈某甲就去银行取钱,付某和阿娇(廖某)也到银行取钱,他取到10000元,分给廖某2500元(她说输了2500元)、分给陈某甲1000元(她说输了1000元)、剩下6500元,500元吃夜宵,他输了2000元,因为以前陈某乙曾“出千”共骗他100000元,所以剩下4000元自己要了,付某从银行回来棋牌室说取2000元,自己要了。通过这次在胜利会棋牌室抓到陈某乙赌博“出千”行骗,他和付某春节后与陈某乙赌博,陈某乙也是赌博“出千”骗他们,于是要求陈兆某甲还他和付某共120000元的赌债。陈某乙当时是承认了上次骗他和付某,但他说没有这么多钱,这时潘某说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过来不久,有四个男性年轻人冲过来,其中一个“肥仔”用手拍了一肩膀,潘某说不是他,并指了陈某乙,他见到这种情况,就走到电视机旁看电视了。“肥仔”怎样对陈某乙就不知道了。由于陈某乙说没有那么多钱,潘某说那写“欠条”,陈某乙说不会写,于是潘某就写好一张“欠条”要陈某乙照抄,由于他和付某不同意用写“欠条”的发生逼陈某乙还钱,当时他是想反正已输了,陈某乙随便赔他多少这件事就过去了,于是他就不肯在“欠条”上写名字,付某也不肯,于是后来进来的四个男青年中的一个人说写他的名字。“欠条”内容他不知道,只知道“欠条”是写欠120000元,陈某乙写完“欠条”后,潘某对他和付某说收到120000元后,要支付全额30%给这四个人的辛苦报酬费,他和付某只得全额70%的钱额,之后情况他就不知道了。这“欠条”120000元中,其中有30000元是付某的,他才占90000元。参与赌博的人中有人夸大说自己输的金额,导致所有现金都不够他们分配。 20.同案人蔡继朝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日23时多,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园附近胜利会棋牌室,他和潘某、“吊毛”(李书炎)、红姐(付某)、“阿娇”(廖某)、“捞妹”(陈某甲)和廖某带来的一名男子(陈某乙)一起用扑克牌赌博。他们见陈某乙下注小时就输,下注大时就赢,几盘下来陈某乙已赢了几千元,其他人个个都输,且潘某输得最多,潘某就有所怀疑,有人“出千”,大家就讲搜身,于是由付某搜起,再搜陈某乙时,陈某乙很不配合,还将原来穿在身上的外套脱下来,李书炎和潘某就搜陈某乙的身,结果在陈某乙外套里搜出一个铁盒,大家就讲陈某乙“出千”,要他将赢的钱还回来,陈某乙也承认“出千”,也同意将当晚的钱还给他们,但李书炎和付某说之前还与陈某乙玩过“三公”,且输了很多钱,付某就讲输了约30000元,李书炎讲输了约有100000元,要陈某乙将钱还回来,但陈某乙讲他没有钱,李书炎和潘某就很气愤想动手打陈某乙,他一见此情况怕事情闹大就马上制止他们。在他的劝说下,他们就坐下来谈,李书炎和付某要陈某乙将以前以同样方式骗他们的130000元还回来,而陈某乙说没有钱,身上只有两张银行卡,里面有很多钱叫他们去拿,李书炎就问陈某乙密码,陈某乙说出来后李书炎去取钱发现密码不对,他们又很气愤想动手,他又再一次制止了。潘某打电话叫了四名男子过来,这四名男子来到后很凶,他们要陈某乙将银行卡密码说出来,这次陈某乙就说了真密码,李书炎他们就出去取钱,过了一会他也出去准备离开,他走到门口时刚好碰见李书炎他们取钱回来,他跟李书炎、潘某说要和对方好好谈,陈某甲和付某就问他今晚输了多少,他说输了约1000元左右,她们就拿了1000元给他,他拿了钱就走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陈某乙当时承认“出千”,同意还钱的,对于以前赢李书炎、付某的130000元他都同意,但他说没有这么多钱还,在整个过程中,他在场时都没有出现对陈某乙打骂或恐吓的情况。四名男子来后样子是很凶,也讲过比较重的言语,也想过打陈某乙,但被他制止了。 21.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廖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被告人潘某、王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潘某、付某、陈某甲、廖某、同案人李书炎、蔡继朝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赌博,当被告人与同案人发现被害人“出千”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搜出了被害人用于“出千”的作弊工具及当日的全部赌款8000元,随后被告人潘某又纠集王某等人与同案人使用殴打等方法胁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取款12000元与8000元共同分赃,其后被告人潘某、付某、同案人李书炎还以被害人以前也“出千”为由向被害人索取120000元的“赌款”,被告人与同案人上述所得款项已明显超出了其当天所输赌资,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虽未参与赌博,但其受被告人潘某的纠合参与对被害人进行胁迫,迫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在被害人书写“欠条”后,与其他同案人收取被害人朋友支付的赎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是敲诈勒索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被告人潘某、王某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应为120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4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同案人从被害人陈某乙身上搜出的赌款8000元,是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共同赌款,被告人、被害人对当天各自投入多少赌款表述不一,按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原则,该赌款8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廖某与同案人使用胁迫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款项12000元不是赌资,而是被害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认定为五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敲诈勒索的数额。被告人付某、同案人李书炎等人胁迫被害人书写“欠条”,与被告人潘某、王某向被害人索取120000元款项,亦不是赌资,应认定为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与同案人李书炎等人共同敲诈勒索的数额。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3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敲诈勒索被害人132000元的款项中,有10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潘某、付某、王某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廖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陈某甲、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付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廖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其中行政拘留十五天应当在刑期中扣减,罚款在判处罚金时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廖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付某判处缓刑或管制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志红 审 判 员 伍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陆涧嫦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